(2013)淮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西停诉被告丁培贤、丁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停,丁培贤,丁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郑西停,男。被告丁培贤,男。被告丁锦峰,男。原告郑西停诉被告丁培贤、丁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贤、丁锦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正月初一,被告丁培贤、丁锦峰向原告借款22612元,约定利息1元5分,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612元及利息。被告丁培贤未答辩。被告丁锦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西停现金贰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22612元)一元一月五分,4个月给利,借款人丁培贤、丁锦峰,98年正月一日”。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被告丁培贤向原告郑西停借款7000元,后于1998年正月初一,双方经结算,被告丁培贤共欠原告借款22612元,被告丁培贤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西停现金贰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22612元)一元一月五分,4个月给利,借款人丁培贤、丁锦峰,98年正月一日”,经查该欠条是丁培贤所写并签上了丁培贤、丁锦峰的名字,被告丁锦峰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正月初一为阳历1998年1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丁培贤欠原告郑西停款22612元,约定利息1元5分,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培贤应偿还债务,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丁锦峰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及捺印,原告要求被告丁锦峰承担偿还欠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五分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培贤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西停借款22612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西停对被告丁锦峰的诉求。三、驳回原告郑西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丁培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