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4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毛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不爱护家庭,常以冷暴力对待原告,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在原告的手机中安装了定位跟踪系统,且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至今已分居2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动踏板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2万元平均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也并未经常争吵。被告并未跟踪原告,但因原告晚上回家较晚,被告曾打电话至原告同事处询问,仅仅是关心原告。目前双方分居已3个月,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同意婚生女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负担二分之一,电动踏板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2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3年7月份起,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至今已因感情不合分居3月有余。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基础比较牢靠,虽然从2013年7月份其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3月有余,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冷暴力,甚至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与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