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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艳诉谭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谭顺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艳,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宝荣,系博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谭顺好,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陈艳诉被告谭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顺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被告多年前因承包客运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多年来经原告追收,被告一直未归还。2011年6月8日,被告重新写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顺好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客运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客运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顺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顺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