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沈俊华与郭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俊华;郭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沈俊华。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郭伏玲。原告沈俊华诉被告郭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郭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华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郭伏玲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伏玲辩称,借款是事实,原来借了10万元,但是已经还过2万,还剩8万元,利息原来约定2分5,现在同意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扣我工资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郭伏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沈俊侠(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5厘(即按每月2500元利息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郭伏玲(签字并按指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7日。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伏玲向原告沈俊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伏玲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被告郭伏玲仍应偿还本金8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伏玲偿还原告沈俊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