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富彬与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彬,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富彬。委托代理人卢成、刘伟。被告李智。原告王富彬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卢成,被告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彬诉称:我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被告系建筑业监理工程师,2010年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240000元,从事工程建设,约定为短期借款,但被告借款后长期未归还我借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2月8日达成了支付补偿金、分期归还的协议,被告共欠我借款和补偿金共计43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和补偿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和补偿金430000元。被告李智辩称:2013年2月8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借条及补偿金190000元是事实,190000元的补偿金其实是按8分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我通过银行多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2年1月7日,我通过农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借款,2012年1月17日,我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借款,另外我还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只是汇款凭据没有找到,其利息已经结清至2013年2月8日。因此240000元的借款本金我认可偿还给原告,但补偿金需要协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3日和11月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4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对前面三笔汇款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9200元的补偿,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更换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仍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9200元的补偿。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9200元,共计补偿金190000元,两笔共计430000元,自2013年3月起每月偿还100000元。被告没有按该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通过农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证据:借条、借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李智向原告王富彬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汇款40000元就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对补偿金的约定,实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的结算,按每月19200元计算,190000元应是9个月又27天的利息,即在2013年2月8日前被告实际还有9个月又27天的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2月8日结算时原被告没有对借款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因此2013年2月8日后不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王富彬借款240000元,并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9个月27天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3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8663元,由被告李智负担6700元,由原告王富彬负担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