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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清,王玉竹,薛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李素清(曾用名李素英)。委托代理人:游良富,十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竹。被告:薛伦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素清与被告王玉竹、薛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良富,被告王玉竹、薛伦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清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玉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竹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这50000元是替案外人借的,被告薛伦富并不知情。被告薛伦富辩称,对王玉竹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且王玉竹借款后未用于家庭开支,应视为王玉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竹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李素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过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列事实有原告李素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玉竹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被告薛伦富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两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玉竹向原告李素清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有王玉竹本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被告薛伦富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王玉竹借用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经和王玉竹离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清借款50000元。被告薛伦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玉竹、薛伦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