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吕国平、李晓燕与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吕国平,李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王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燕。上诉人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桐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应当申请仲裁解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桐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中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