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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冬冬与黄海亮、沐阳县诚达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冬,黄海亮,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杨冬冬,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白。委托代理人:杨子繁,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黄海亮,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法定代表人:肖树文,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迁市洪泽湖路。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冬冬诉被告黄海亮、沐阳县诚达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繁,被告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树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冬诉称:2012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海亮驾驶车牌号为苏NF82**小型轿车沿芜湖市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5湾石路口时向左转向,因未注意道路通行条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冬冬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及当事人杨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海亮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冬在三小时内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查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中),左肘部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上)胸部外伤等并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二院要求原告随诊和卧床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后经阳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1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拐杖费、鉴定费情况;5、出示相关保险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6、出示驾驶员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7、出示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伤残情况被告黄海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辩称:此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驾驶员也是有正当合法的手续,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诚达公司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费用诉请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侵权人或投保人自行承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诚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相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4认为门诊医疗费要求与病历相互印证,住院费用要与住院清单相互印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拐杖费要求有医嘱及病历相佐证。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认为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鉴定阶段是原告单方自己做的鉴定,被告方无一人参与此事,对此认定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常规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请求法庭予以核定。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即相对应的待证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所举证据4,其中编号为D004817及0037413两张发票无医嘱相对应,故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亮驾驶车牌号为苏NF82**小型轿车沿芜湖市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5湾石路口时向左转向,因未注意道路通行条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冬冬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及当事人杨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海亮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冬在三小时内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查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中),左肘部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上)胸部外伤等并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3、一个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X片;二个月后复查全胸片;三个月后复查左股骨正侧位X片;4、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左右);5、循序渐进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拄拐下床活动”等。后原告伤情经阳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一万元左右,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日为90日,护理期为100天。同时肇事车辆苏NF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苏NF8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海亮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杨冬冬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苏NF82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和被告黄海亮对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杨冬冬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药费64930.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可以予以确认;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营养期时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47天加上出院护理90天,以及二次手术15天,因出院护理天数无医嘱,且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长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23.6元不高于职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为100天×123.6元=12360元;4、误工费为123.6元/天×270天=33372元(理由同上);5、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给付);6、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7、鉴定费2100元;8、因原告车辆部分损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600元;9、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000元;10、因原告户籍地已经行政区划归于芜湖市弋江区,故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102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20年×(20%+1%)=88300.8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系出院医嘱需拄拐下床活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31103.4元。由于肇事车辆苏NF827**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冬冬赔偿款231103.4元。三、驳回原告杨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杨冬冬承担300元,被告黄海亮、沐阳县诚达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