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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6月5日由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因被告人黄**果园旁生了一株樟树,樟树的枝叶伸展到同村村民谢**的柚子园,影响其柚子树的生长,被告人黄**在2012年8月份,持手锯连续3天擅自将樟树的两个分枝锯断,只留下主干。同年12月,黄**见樟树主干上又长出许多枝条,长势很旺,担心树枝长大后又影响果树生长,又用斧子在樟树根部往上环剥约75㎝长的树皮,直至树干的木质部,致使樟树主干毁坏。经林业技术鉴定,被釆伐,毁坏的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中,采伐材积0.59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186立方米;毁坏的樟树主干材积1.1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2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手锯、斧子;书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批);证人谢**、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期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