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长东与刘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东,刘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周长东,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中伟,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周长东与被告刘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东诉称,被告刘中伟多次购买原告周长东药材,累计欠款7000元,并为原告周长东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周长东多次催要,被告刘中伟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中伟偿还药款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中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中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原告给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欠原告药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合作,原告给被告供货,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东药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