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桂民、徐国群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双方仅在2006年9月份就离婚一事电话联系了一次,此后双方就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其同被告从2005年7月份就开始分居,到现在为止已经分居了整整8年时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冯某乙的出生情况及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离家出走和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等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一直未回。原、被告双方仅在2006年9月份电话联系过一次,此后再也没有联系。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本应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与加强沟通,但被告在2005年7月2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婚姻关系的不慎重、不珍惜。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维持现状,原告自愿由其独自抚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冯某乙(2002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冯某甲负责至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