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从本县大峃镇体育场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体育场路白云大楼门前地段时,车辆追尾碰撞邢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被告人叶某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被交警带至文成县交警大队,后趁交警不备,离开交警大队,之后一直未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叶某驾驶的车辆系自卸三轮汽车,从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46.4mg/100ml血。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县黄坦镇下河平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叶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记录表等书证;证人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汽车,且在诉讼期间逃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方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