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梅梅与被告杨光福、赵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戴某被告杨某被告赵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某以儿子需要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底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为我在我的地上盖房子,原告找到我让我帮她也盖一间,为盖房子事宜,原告也出资了。房子盖好后,因为是违建房,我们就把房子卖给了他人,共计卖了6.2万元,我先后给了原告4万元,尚欠她2.2万元当时没有给她,就给她打了张借条。现在我的车棚因为被社区收回,社区应赔偿我钱款,等我赔偿款拿到,我就还她钱。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因卖房款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戴某卖房款人民币2.2万元。为此,被告杨某向原告戴某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代梅人民币2.2万元,到2013年3月底一次还清。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戴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3日领证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欠原告戴某人民币2.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某理应按承诺按时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2万元。现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另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戴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2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某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