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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在象山县鹤浦镇先后实施盗窃6次,窃得陈某、叶某、吴某、赵某、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的电缆线等物,共价值人民币55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纱手套1双、网刀1把、微型手电筒1把、被害人陈某、叶某、吴某、赵某、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充冰码头的浙象渔26046号渔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陈某放在该渔船上的共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黄泰牌电缆线2根。2013年4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充冰码头的烧电焊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叶某放在该船上的共价值人民币936元的黄泰牌电缆线2根。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老汽渡码头的修理渔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吴某放在该渔船上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黄泰牌电缆线1根。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张根财码头的苏启渔养08031号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赵某放在该船上的共价值人民币912元的黄泰牌电缆线2根。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至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42号一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明旭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金某甲。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象山县鹤浦镇繁达船配厂内的一在建渔船上,趁无人之际,窃得金某乙放在该渔船上的共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黄泰牌电缆线4根、浩帅牌电焊钳2把。后被告人周某将赃物窃至繁达船配厂外东面塘坝处,用网刀切剥电缆线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周某处扣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纱手套1双、网刀1把、微型手电筒1把及赃物电缆线4根(其中2根被切断)、电焊钳1把,电缆线和电焊钳已归还被害人金某乙。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共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纱手套1双、网刀1把、微型手电筒1把,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底某日,他的浙象渔26046号渔船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充冰码头安装设备时,该渔船上的2根黄泰牌电缆线被窃的事实。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底某日,他将一艘烧电焊船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充冰码头,次日发现该船上的2根黄泰牌电缆线被窃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中旬,他将一艘旧渔船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的老汽渡码头进行修理。5月16日下班后,他将一台电焊机放在该船的甲板上,次日发现该电焊机的1根电缆线被窃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他将苏启渔养08031号船停靠在象山县鹤浦镇张根财码头安装设备,次日发现该船上的2根黄泰牌电缆线被窃的事实。6.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晚,他将1辆明旭牌自行车停放在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42号一楼的楼梯口处,次日发现该辆自行车被窃的事实。7.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他承包了象山县鹤浦镇繁达船配厂的一艘新船设备安装。5月24日上午,他发现放在该船甲板上的4根电缆线、2把电焊钳被窃的事实。8.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明2013年5月24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象山县鹤浦镇繁达船配厂东面塘坝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时,被告人周某正在切剥电缆线及现场有电缆线、电焊钳、自行车等物的事实。9.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部分赃物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及追回的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实施盗窃现场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他分别在象山县鹤浦镇充冰码头、老汽渡码头、张根财码头、浦港西路42号楼下、繁达船配厂等处先后窃得电缆线11根、电焊钳2把、自行车1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纱手套1双、网刀1把、微型手电筒电筒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