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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唐志刚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无锡红星路分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负责人仲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总经理。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某、武某某(受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均系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以下简称某分店)、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某分店和某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构成重大变化,某分店也未支付代通知金,请求确认某分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9326.96元,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9月4日的工资损失7173.44元,如果不支付赔偿金,要求某分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某分店、某百货公司辩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某分店在此情况下与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唐某某要求支付工资损失也无依据,要求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百货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某分店,唐某某系与某分店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08年3月入职)。2013年3月21日,某分店在店门张贴停业公告,对外公布“某公司优化无锡商业布局,某分店4月8日起停业”,3月22日,新华网、中国江苏网、太湖明珠网发布上述消息。2013年3月21日,某分店召开员工大会,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某分店人事经理王某向唐某某介绍安置员工的方案:(1)无锡市有3家门店,员工可以选择转职,其它门店无条件接受,(2)如果不愿转职,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当天唐某某未给予明确答复。3月24日、4月7日,某公司金城店人事经理韩某向唐某某多次说明了安置方案,4月17日,王某再次向唐某某介绍安置方案,因唐某某并未选择任何安置方案,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4月19日,王某向唐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月20日,唐某某停止工作。嗣后,某分店为唐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9863.48元。2013年5月,唐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某分店支付赔偿金。2013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唐某某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唐某某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资结算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分店提供的停业公告照片、网站截图、召开员工大会照片、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审理中,某分店提出向唐某某送达《个人意向书》,并向本院提供《个人意向书》样本,上面记载着三种安置方案供劳动者选择,第一种选择:转职本市3家门店中的1家,具体门店为无锡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公司(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无锡某百货有限公司;第二中选择:选上述3家门店之外的店;第三种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唐某某称,某分店向其宣读了《个人意向书》,并提出如果换店必须在《个人意向书》上签名,当时唐某某认为《个人意向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并未签名。唐某某提供“员工意向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唐某某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员工意向登记表”记载唐某某要求某分店出具“正式文件”。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分店从优化商业布局的角度决定停止经营,其安置方案中提供3家门店供员工选择转职,虽然这3家门店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商业门店之间有相应的联系,属于关联企业,能保障员工转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之客观事实;某分店已经作出由劳动者选择3家门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承诺,但唐某某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选择,应认定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据此,某分店就可以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分店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唐某某,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唐某某以未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某分店支付赔偿金并无依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提出的支付工资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唐某某认为《个人意向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某分店出具“正式文件”才进行协商的抗辩,某分店是统一采用在《个人意向书》上签字确认选择门店、再与选择的门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方法完成转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唐某某“未取得正式文件”并不构成选择转职的障碍,唐某某未作出转职选择,责任并不在某分店一方,故认定唐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二、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额外支付唐某某一个月工资1793.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某百货有限公司无锡某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钱荣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