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24。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54。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04年3月,因生活习惯、性格等问题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坚持负责抚养婚生女,并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为使婚生女能健康成长,尽可能降低小孩的精神负担,被告遂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但自离婚之日起,被告却经常约束原告看望小孩,并在小孩面前说原告的坏话,稍不顺心便折磨小孩,原告为此感到痛心。离婚三、四个月后,原告便有变更抚养权的想法。小孩出生后,被告称其由于做生意和应酬,没有多余的钱,且经常很晚才回家。而原告只能在家人的资助下,节衣缩食维持家庭开支,原告照顾小孩的时间及支付在小孩身上的金钱远比被告多。由于原、被告在家庭开支及小孩抚养方面存在争议,且缺乏沟通,原、被告遂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仍不珍惜与家人相聚的时间,极少回家吃饭。被告经常不在家照顾小孩,吃饭就让小孩吃公仔面,却称其与小孩相依为命,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小孩从来不敢不听被告的话,反之则换来被告的训斥。后来甚至在家里没有人照顾小孩时也不允许小孩到原告家里。被告于2010年1月再婚,2011年初生育一男孩,此后,小孩在被告家中的精神压力及受到的冷暴力日益增加,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被告还百般阻挠小孩与原告亲近,禁止小孩告知原告其在家中生活的困难与窘境,并以小孩的身份证、户口本、通行证等证件胁迫小孩对其言听计从。被告经常恐吓小孩,从精神上折磨小孩。由于学习及成长的需要,小孩要参加各种兴趣班以及到tpr学校学习英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学费,且对于小孩提出的外出游玩的请求也不予准许。被告声称爱小孩,但却不愿付出一分一毫,这与被告的说法是矛盾的。原告一直作风正派,不随便交往男性,多年以来仅交过两个男朋友,均因一些原因,未能再婚,一直独身。为了小孩能有更好的生活,原告把自身的婚姻暂放在次要的位置。由于原告现尚未再婚,在时间、金钱、精力方面比已再婚再育的被告在抚养小孩方面会更有优势。小孩也已经快满十四周岁,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会选择更适合她成长的一方跟随生活。被告月收入达12000元,但只愿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根本没有为人父母的责任感。而原告现任珠海大爱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月薪4500元,拥有二套自有房产,是有能力抚养小孩的。八年来粗略计算,原告共在小孩身上花费超过140000元,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小孩态度的区别。综上,被告经常采取训斥、责骂等方式对小孩实施冷暴力,并阻碍小孩学习不同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收入稳定而高却从未舍得在小孩教育、培养方面花费金钱,而原告与小孩关系融洽,能够给予小孩精神上的指导和关爱。另外,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而原告因疾病已进行生育结扎手术,已无再生育之可能,相较之下,原告比被告更有时间、精力、爱心抚养小孩,能为小孩提供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变更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二、被告按月总收入12000元的30%为标准,即3600元/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按月直接由其单位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三、被告将陈某乙的户口转至原告名下,陈某乙的护照、通行证等各类证件归还陈某乙,由原告保管。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出生医学证明;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5.2011年8月4日《声明书》;6.2012年12月22日《声明书》;7.姚欣希《证明》;8.刘芳《证明》;9.朱嘉泳《证明》;10.原告移动通讯记录及短信;11.工作证明;12.房产权证;13.2004年3月-2012年12月原告为婚生女开支清单及原始凭证;14.疾病证明书;15.协议书(被告拟写);16.协议书(原告拟写);17.与被告同级同岗人员收入与公积金银行账单;18.普通大学生四年费用;19.陈某乙《声明与控诉书》;20.陈某乙《要求尽快判决书》;21.短信;22.短信;23.短信;24.短信;25.关于将在拱北口岸边检范围内进行公示的报备;26.短信;27.关于申请学校协助防范、阻止陈某甲损害孩子利益的要求;28.关于强烈投诉拱北边检员陈某甲滋扰公民的行为;29.陈某乙身份证;30.陈某乙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31.飞机票;32.短信;33.户籍证明;34.颐清园保安的证明;35.钟点阿姨证词;36.短信;37.陈某乙证言及梁某、陈某乙的出入境记录;38.诬蔑事件之一;39.陈某甲来访过程;40.短信;41.报案笔录;42.《请看陈某甲一名公职人员的丑陋面目》;43.报警回执;44.监控录像相片;45.值班日志记录;46.短信;47.照片及说明;48.监控照片及说明;49.短信;50.短信;51.短信;52.短信;53.短信;54.原告出境记录;55.短信;56.陈某乙证言;57.学习、生活费用支出清单;58.支付宝支出记录;59.银行还贷记录;60.声援书;6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62.网页;63.未成年人保护法;64.录音;65.录音;66.照片;67.录音;68.车票;69.陈某乙初二期末考成绩单;70.陈某乙声明书。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离婚,当时婚生女仅有四岁,原告明知离婚会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仍强迫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并主动选择放弃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含辛茹苦将小孩拉扯大,足以看出被告勇于担当,敢于负责的态度。每位家长在抚养过程中都希望小孩能养成好的习惯,被告严格要求小孩也是常理所在。对于反复犯同一错误的女儿,被告有时确实骂两句,但没有原告所形容的那么狠毒,从2011年原告启动第一次诉讼程序前小孩的身体及学习成绩可以看出被告对小孩的教育方法是得当的。被告努力为小孩营造一个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首先,被告经过多次接触后,认为现在的妻子与小孩相处融洽,被告方决定在2010年1月再婚,且再婚时劝说妻子不举办婚宴。婚后,被告还经常劝诫妻子不要当面指责女儿,女儿与现在的妻子也经常能够进行交流、谈心。其次,被告尽力安排时间陪同女儿外出旅游,并在就读学校附近租赁房屋以方便其上学,女儿并未受单亲家庭的影响,学习成绩也很优秀。被告一直努力把女儿向正面作引导,使其养成正面的好习惯,女儿也因此具有相当的独立生活、照顾他人的能力。被告认为女儿之前的学习和生活所需从来不缺,被告也没有必要保留相关的票据。即使被告的工作比较繁忙,被告陪伴女儿的时间也绝对比原告要多,多年以来的家长会都是被告参加的,女儿的作业也是由被告检查并签名的。如果被告一直对女儿不好的话,为何女儿在与被告生活长达七八年时间内并未提出,为何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女儿还回到被告家中居住?显然原告所称都是无中生有,捏造而成。相反,原告为了讨好女儿,处处纵容其行为,目的就是让女儿觉得原告对她好,能满足其一切要求,但原告这种做法是不利于女儿成长的。原告为了争夺女儿的抚养权还做了大量准备。比如安排女儿旅游、购物及外出用餐等笼络女儿,又大量收集票据以证明其为女儿付出大量金钱。实际上,在被告负责抚养女儿期间,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包括幼教期学费等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照片上的衣服也没多少件是原告买的。原告以上所作所为表明其只是将女儿作为其争取抚养权的棋子而已。原告为了争夺女儿的抚养权捏造事实,对被告及其妻子进行人格污蔑,甚至不惜利用无辜的女儿,手段卑劣。原告曾授意女儿于2011年8月4日书写《声明书》,损害被告与女儿之间的感情。女儿在第一次诉讼笔录中确认该《声明书》内容系原告要求写上去的,证明了被告及妻子待她很好的事实。原告的性格则比较急躁,做事不顾后果,且私生活较为混乱,其行为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第一次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女儿在笔录中的陈述影响其计划,先是开车险些撞桥护栏,后又责骂女儿并有扔酒杯、砸酒瓶的行为,给女儿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原告又只顾自己寻欢作乐,留女儿独自在家过夜,极端不负责任,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还通过购买手机等方式物质引诱女儿,并将被告原来为女儿安装且预存一年话费的号码进行更换。原告将号码更换后,也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多天无法联系女儿。女儿在原告的压力下对被告存在种种误解,被告希望能与女儿见面,让女儿充分了解事实真相,从而自主选择跟随一方生活。被告现在珠海边检总站任主任科员一职,工资收入约为每月10000元。被告家庭现面临房产还贷压力,且还要抚养妻儿,负担母亲部分的赡养义务,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限。如果女儿最终判令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月工资30%的抚养费,且该标准也超出女儿的实际需要。实际上,原、被告在(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抚养费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900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需抚养女儿至18周岁时止,而非原告主张的大学毕业。综上,被告认为其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在女儿就读学校附近有固定住所,被告的妻子和母亲能照顾女儿,被告还能对女儿的学习进行辅导,更有利于抚养女儿,且如果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关于原、被告离婚原因,被告具有疏忽照顾孩子及对女儿实施冷暴力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等均非事实,如果被告与女儿具有亲子关系这一前提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并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2.房产证;3.借款担保合同;4.邮政储蓄存折;5.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7.平安保险发票;8.平安保险凭证;9.未成年人保险资料和缴费记录;10.女儿生活照两组;11.女儿购买路边零食照片一组;12.关于将在拱北口岸边检范围内进行公示的报备;13.民事起诉状;14.声明书;15.2011年10月12日(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案陈某乙的笔录;16.2011年10月20日(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案陈某乙的笔录;17.(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案开庭笔录;18.(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民事调解书;19.送达回证;20.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1.(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通知书;22.撤诉申请书;23.(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民事裁定书;24.2011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与陈某乙的录音;25.视频;26.陈某乙手写稿;2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8.保险费发票;29.与朱嘉泳同学遇见的经过;30.关于不同意女儿去看奶奶的说明;31.2002年通话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其后,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小孩陈某乙抚养及监护权归属男方,……每个月女方交给男方抚养费人民币伍百元”。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户口落在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集体户口上,双方未就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作出变更。2012年6月,婚生女搬至原告处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后,被告应按其全部收入的30%向其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主张抚养费标准为900元,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如继续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女,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探望权。原告表示在婚生女自愿的前提下,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女,被告表示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未负责抚养一方应有自由探视权,抚养一方不得阻挠。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某乙进行询问,陈某乙表示怕被被告骂而不想见被告,并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婚生女的护照和通行证等,被告表示已经撕毁,无法返还,但上述证照均可以重新办理。另查明:珠海大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兹有我司员工梁某(身份证号码:××)任职为人事行政中心经理,薪资为人民币4500元”。原告称除上述收入外,原告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为1300元,另原告每月还需偿还另一套房屋的贷款1900元左右。被告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故对《证明》中显示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调取被告的收入情况,该单位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显示:“兹有我单位陈某甲,身份证号码××,以8月份工资、津补贴为例,月工资、津补贴实发合计为10742元”。原告认为该《收入证明》中并未包括被告每月的公积金收入,被告确认其每月公积金收入为2700元左右,每月还需偿还房屋贷款69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法院对婚生女陈某乙的询问中,陈某乙表示愿随母生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抚养费包括的范围应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的婚生女陈某乙参加各项兴趣班、培训班、外出旅游等费用不应包含在抚养费内。考虑婚生女的伙食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被告每月的还贷情况等,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3600元偏高,本院酌定:变更抚养权后,被告每月20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抚养费应支付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探望婚生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后,被告每月可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探望婚生女2-3次。婚生女现户口在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集体户口上,变更抚养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女的户口迁出手续,以便于原告的抚养。对于陈某乙的护照、通行证等证件,被告表示已经撕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照在被告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护照、通行证等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和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女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由原告梁某负责抚养;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梁某负责抚养后,被告陈某甲每月可在不影响婚生女陈某乙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探望婚生女陈某乙2至3次;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婚生女陈某乙的户口自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集体户口迁出的手续;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林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