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德素与李仁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素,李仁奎,李仁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郭德素,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奎,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李仁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0773716-1。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辉,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德素与被告李仁奎、李仁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德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李仁奎、李仁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宝、被告刘孝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素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仁奎驾驶被告李仁君所有的粤Y2Z0**号小型客车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刘孝辉驾驶的皖AA0H**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德素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仁君仅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1、判令五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72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医药费花费及鉴定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时间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仁奎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仁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仁君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仁君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驳回不合理、不合法部分;3、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孝辉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孝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皖AA0H**在被告处投有乘客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3、原告未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被告未能核实两证的有效性,故未予赔偿。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在10000元限额内仅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未能显示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告需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小结上没有出院时间,住院时间不明确。证据4中票据编号为00014090的医药费发票不是原告名字,不具有证明力。“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具有证明力。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时间有异议,三期没有法定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未核对两证真实、有效之前,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李仁奎、李仁君、刘孝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经法庭庭后核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出院小结虽未显示出院时间,但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药费收据[编号(2012)NO12113962)上有出院日期,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票据编号为00014090医药费票据“郭德树”系打印错误,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输血花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霍邱县中医院0020036号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患者名称,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医药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中“三期”期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经法庭庭后核对,被告李仁奎、刘孝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肇事车辆的投保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仁奎驾驶被告李仁君所有的粤Y2Z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刘孝辉驾驶的皖AA0H**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郭德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花费医药费8991.66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2520元。2013年5月1日晚19:35分,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11338.88元(门诊医药费185元,住院医药费11153.88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11.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仁君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庭审中,李仁君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奎安全意识差,雨天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孝辉雨天驾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德素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委托,对原告郭德素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3)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急诊行脾切除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6.b)之条款构成Ⅷ(八)级伤残。另查明:粤Y2Z0**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额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皖AA0H**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原告郭德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23062.46元;2、原告系1958年6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满55周岁,故误工费计算为97.5元/天×41天=3997.5元;3、护理费10天×97.5元/天=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主张16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30%×20=126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71838.96元。扣除被告李仁君已经垫付的6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5838.96元。被告李仁君系粤Y2Z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仁奎逆行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Y2Z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5838.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087.27元。被告刘孝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未得到赔偿的损失45838.96元承担30%的责任,即13751.69元。皖AA0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3751.69元由被告刘孝辉自行负担。被告李仁君垫付的6000元,因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已经扣除该款,被告李仁君应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关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德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087.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郭德素10000元;三、被告刘孝辉赔付原告郭德素3751.69元;四、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郭德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孝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玉 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国利(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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