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谢某甲,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伏某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在西吉县新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生长女谢某乙,2004年生次女谢某丙,2006年生三女谢某丁,现均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外出打工已三年,现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及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生长女谢某乙、2004年生次女谢某丙、2006年生三女谢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伏某某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谢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伏某某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谢某甲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生有孩子,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个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三个婚生女应由原告谢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伏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谢某乙、次女谢某丙、三女谢某丁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代理审判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