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乙驾驶浙C×××××号重型货车从温州市永嘉县驶往瑞安市塘下镇飞跃轧钢厂。11时40分,车辆途经塘下镇新陈东路北堡文化宫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及时发现路上行人动态,车头右侧撞击同向由谢海芬驾驶的电动车,致谢海芬倒地后其货车左侧又拖带倒地的电动车并碾压谢海芬,致谢海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乙打“110”报案,并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经鉴定,死者谢海芬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死者谢海芬驾驶的电动车在机动车范畴;浙C×××××号重型货车各项技术正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瑞安市塘下镇飞跃轧钢厂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董某、管某的证言,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汽车工程协会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能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调解赔偿并对被告人达成谅解,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