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景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翠,高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景翠。被执行人高智。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菏牡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景翠、高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景翠、高智履行生效的(2011)菏牡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景翠、高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景翠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解放街东侧威联商城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景翠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解放街东侧威联商城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李景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