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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唐清明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唐清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明。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清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英,被告唐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外包的搬运工,在2011年9月14日受伤,事发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十五万的医药费,将被告抢救过来。被告后被花都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知出于何故在复查时又被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出于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心,已经尽力救助救护了被告。事发后多次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漫天要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告的承受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在2014年3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因而被告的伤残津贴应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而非计算10年。否则将使被告获取双重利益。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无视上位法的规定,机械的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42299.4元(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3月3日,4541元×60%×75%×20.7=42299.4元);2、判令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1、是唐清明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唐清明现已从广东省迁回湖南省,满足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和31条的规定,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如果认为该两条违反上位法规定,应当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初次申请和复查的结果均是对原告不利,应由原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货车车厢摔下,受伤后被送到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16日,住院期间部分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尚有53417.5元住院治疗费没有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给被告,被告在出院后没有回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花人社工伤认(20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3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6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初(2012)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捌级。医疗期: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3年1月4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再字(2013)4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肆级。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2)13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5元、医疗期工资17436元、医疗费509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住院伙食费共85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花都区劳动仲裁委经过调查,了解到2011年与被告同一岗位的员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至2500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符,该仲裁委因此采信了原告提所交的工资明细表,并据此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46元,被告亦对该认定结果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46元。关于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元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答辩称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其接受被告此项诉求。同时,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该鉴定费是准确认定被告伤残等级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245214元计算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据此规定计算出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45214元并无不当,该规定并未将劳动者距退休还有多少年做为影响计算结果的因素考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由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内当然应当适用,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优先适用。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冲突的问题,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所裁决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仲裁裁决中已作详细论述,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不再这里赘述。综上所述,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5元、医疗期工资17436元、医疗费509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住院伙食费共8540元,以上共计41275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清明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5元、医疗期工资17436元、医疗费5091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住院伙食费共8540元,以上共计412758.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