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振杰、丁振杰与被告闫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闫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杰,丁振杰与被告闫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闫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丁振杰。委托代理人:梅静静、苏洪维。被告:闫从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原告丁振杰与被告闫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洪维、被告闫从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杰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10时5分左右,被告闫从均驾驶皖04/744**号变型拖拉机沿钱塘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老板娘食品厂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其左侧行驶的原告丁振杰驾驶的l093686号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42.95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33869.95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方面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闫从均赔偿原告损失133869.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丁振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闫从均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闫从均提供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对事故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省30971元/年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清单和误工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10时5分许,被告闫从均驾驶皖04/744**号变型拖拉机沿钱塘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老板娘食品厂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其左侧行驶的原告丁振杰驾驶的l093686号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从均和原告丁振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7月26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脑神经功能障碍)。⒉法律关系评定: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3年8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丁振杰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系皖04/744**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闫从均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742.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胃病的费用100多元,且10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非医保应扣除10%。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非医保扣除1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应参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1个月期限未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10个月内均产生了误工损失;且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后仍有出勤天数记录,受伤后仍在上班,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2013年7月26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个月予以认定。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即使实际工资收入未减少,但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交通事故误工费可重复赔偿,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12天+50元/天×4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8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343.86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12天+出院后40元/天×48天)。7.关于鉴定费3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从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从均和原告丁振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从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从均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闫从均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闫从均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闫从均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振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742.95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43.86元、鉴定费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130373.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34196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从均应赔偿原告丁振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8373.81元中的60%计5024.29元;三、被告闫从均应赔偿原告丁振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7024.29元,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丁振杰应返还被告闫从均2975.71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驳回原告丁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原告丁振杰负担18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