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唐祖琼与邓谋会、龚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琼,邓谋会,龚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唐祖琼。被告邓谋会。被告龚永忠。原告唐祖琼与被告邓谋会、龚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谋会、龚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琼诉称,被告邓谋会于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由被告龚永忠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所借款项,利息支付到2013年5月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谋会、龚永忠立即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013年6月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邓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书面材料。被告龚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谋会与何定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16日在原告唐祖琼处借款,借款人何定强现已死亡。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唐祖琼现金20000.00(贰万元正)。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借款人:何定强、邓谋会,担保人:龚永忠。2011年4月16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在经原告催讨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所借款项。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谋会和何定强向原告唐祖琼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邓谋会、何定强所写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邓谋会和何定强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现何定强已死亡,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邓谋会承担。被告龚永忠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龚永忠为此次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龚永忠应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永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邓谋会追偿。被告邓谋会、龚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谋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祖琼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龚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永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邓谋会追偿;三、驳回原告唐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唐祖琼已预交,由被告龚永忠、邓谋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