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华芳与陈湘银、刘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芳,陈湘银,刘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徐华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湘银,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新宁县人,家住本县。被告刘樟明,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新宁县人,家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责人罗海龙住址: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芳与被告陈湘银、刘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徐华芳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华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华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华芳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伍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