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魏某,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异地打工,直到结婚前,没见过一次面,相互不了解,××××年××月××日,双方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2008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我大部分时间住娘家,我们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因性格不合,见面就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家与我发生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1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2008年9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因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2013年1月3日(农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1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周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登记结婚,婚后有因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孩子年幼,原、被告应承担起应尽的义务,共同维护这个家庭的完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