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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6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全申请执行任福兵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任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630-2号申请执行人王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福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全与被执行人任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2554号、(2013)泸泸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任福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共计20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任福兵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任福兵以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营处名义在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1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