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建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建,太和县公安局,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太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国建,男,汉族,194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法,农民。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陈德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辉,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秋峰,太和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张凯,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霞,(系第三人张凯之母)。原告李国建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张凯不予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法、刘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于秋峰,第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9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凯作出太公(马)不罚决字(2013)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凯对李国建实施殴打行为为由,对第三人张凯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3年6月);2、李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李某陈述从屋里出来时打架就结束了,没看到张凯对李国建进行殴打,听他父亲李国建说是张凯打他了,他没看到有人拿东西打人。李某本人对纠纷发生的经过叙述前后矛盾;3、李大力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2年7月8日),证明他从屋里出来以后,看到他爷(李国建)在地上躺着,看到张凯手里拿了一把铁锹打在他爷腿上,把铁锹把打断了。但他爷(李国建)2012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以及他奶(张学英)2012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还有他妈吴爱玲2012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都证明李大力从屋里出来时他爷已经在地上躺着,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并且,李国建本人也没有指认他在地上躺着后张凯对他实施殴打,因此李大力的指认与整个事实案件不符;4、张某乙(系李国建的孙子李龙的妹夫,李龙的父亲是李如良系李国建的儿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2年7月8日)、张弛(马集乡门张村委会门张村,与李龙是球友,与张某乙是一个庄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2年7月8日和2013年1月15日),证明开始都提供了张凯用铁锹对李国建腿上拍了一下子的证言,在对二人展开调查工作后,张某甲2013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叙述了系张某乙让他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虚假证言,张某乙是受李龙指使的,陈述其与张某乙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因此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张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存在;5、张凯的户籍证明。证明张凯的身份;6、行政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7、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8、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履行了审批程序;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张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1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9时许,第三人张凯因邻里琐事,无理取闹和原告争吵,并继而用铁锨和砖头向年迈的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能全面、客观审查相关证据,即对第三人张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决定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达一年之久,被告的办案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限期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太(马)不罚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凯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3、阜公(太)鉴(法)字(2012)0250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情是第三人所致;4、张某乙与李霞电话录音刻制的光盘及录音记录、张某甲与张某乙电话录音刻制的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李霞有威胁张某乙、张某甲作证的行为。被告辩称:2012年7月4日晚,张凯的母亲李霞因天气下雨在自家附近铲土堵水与原告李国建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李国建之子李某将张凯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现李某因涉嫌伤害罪已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10日,原告李国建以书面材料向公安机关控告张凯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要求公安机关对张凯进行行政处罚。经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凯对李国建实施了殴打行为,我局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依法对张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2012年7月4日我们和李国建两家发生纠纷。李国建是寻衅滋事一方,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被打成轻伤,第三人作为受害人并未对李国建实施殴打,被告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正确决定。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凯殴打原告李国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是原告李国建的儿子,李大力是原告李国建的孙子,张某乙是原告李国建的孙女婿,都与原告李国建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且其证明第三人张凯殴打原告李国建的情节上明显存在相互矛盾,证人张某甲作为和张某乙同去的证人最后又以受原告亲戚指使否认了其以前所作的证言,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以此认定第三人张凯殴打李国建的证据不够充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7、8、9、10、11、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办案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4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的伤情鉴定文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第三人殴打造成,证据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记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3原告的伤情鉴定文书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该伤情系第三人张凯所致,证据4电话录音资料记录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没有经过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建与第三人张凯系东西邻居关系,两家因宅基纠纷存在矛盾。2012年7月4日19时许,天降大雨,当地又停电,第三人张凯与其母亲李霞在其门前挖土堵水与原告李国建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先是相互辱骂,后引起厮打。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李国建与第三人张凯分别受伤,期间第三人张凯的父亲张德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制止了纠纷,并让受伤者到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国建头皮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第三人张凯面部骨折,属于轻伤。第三人张凯指认其伤情系原告李国建之子李某所致。原告李国建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分别向被告控告其伤情系第三人张凯所致。被告根据双方的指控,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综合调查结果,并经分析认定:第三人张凯的伤情系原告之子李某所为;原告李国建指认被第三人张凯殴打致伤证据不足。被告以李某故意伤害张凯为由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已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凯对原告李国建实施殴打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凯作出太公(马)不罚决字(2013)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先后将该不予处罚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原告李国建对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对第三人张凯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调查,无法确认第三人张凯对原告李国建实施了殴打行为。据此被告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凯对李国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凯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处理该治安案件时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不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性。故原告李国建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庆东审判员 陈志军审判员 彭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