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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荣存与林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40000元,2012年4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8月18日偿还借款150000元,合计偿还了借款2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310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算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但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私下按月利率5%支付了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和4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和5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7日。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40000元,2012年4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8月18日偿还150000元,合计偿还了借款2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分段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310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算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