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华清与李荷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华清,李荷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辉。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荷兰。委托代理人:杨敏伟。申诉人杨华清为与被申诉人李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5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建伟出庭。申诉人杨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申诉人李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日,一审原告李荷兰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称,被告从事收购废纸、废料行业。2006年1月,原告将一批废纸卖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杨华清辩称,被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已陆续付清该笔货款,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但付款内容被裁剪,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杨华清的丈夫赵英明系临海市江南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比例为90%。该厂经营生活用纸、包装用纸制造,兼营废纸收购。2006年1月28日,被告杨华清以“江南杨华清”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李荷兰1张欠条,载明“今欠荷兰废纸款肆万伍仟元整”。后被告陆续付清货款,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支付货款5000元;2007年2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2006年1月28日的欠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但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按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荷兰负担。上诉人李荷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废纸款4500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完整,字迹清楚、连贯,无涂改、挖补等瑕疵,纸张边缘的破损没有影响到书证内容的完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欠条的真实性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承认。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内容不完整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己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临海市江南纸厂的工商登记原件,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这份证据证实了临海市江南纸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人为赵英明、蒋敏华,被上诉人杨华清不是投资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这份工商登记证据错误。证人马希秒的证言和9张过磅单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唯一的一次废纸交易,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还有多次废纸交易。被上诉人以其他废纸交易的支付凭证冒充本案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这9张过磅单共20026元废纸款的支付凭证或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没有委托杨云兵代收20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委托他人代收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领(付)款收据,是临海市江南纸厂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货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是临海市江南纸厂支付给杨云兵、杨敏伟的20000元货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按照常理,被上诉人称自己在本案的欠条上亲手写上“已经付清”字迹,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收回或者销毁本欠条,还把欠条交还给上诉人呢?二、从举证责任上讲,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华清答辩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4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已经付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45000元,提供了一份欠条,但是该欠条被剪一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过被剪掉的部分载明已经付清的内容,上诉人也承认是自己剪掉的,显然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为反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收据,被上诉人丈夫杨云兵签字的收条,还有被上诉人儿子代签的银行现金支票,三张收据加在一起45000元,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货款。每次付款后,上诉人均要将欠条留着做帐,所以被上诉人在付清款项之后,在欠条上载明钱已清的字样,该张欠条下面注的付款内容却被剪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华清向上诉人李荷兰购买废纸,双方经过结算,被上诉人杨华清于2006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李荷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荷兰废纸款45000元整。江南杨华清2006.1.28”。2010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杨华清向上诉人李荷兰支付了20000元,该款由杨云兵代收。被上诉人杨华清尚欠上诉人李荷兰25000元废纸款。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有无付清欠款45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45000元,提供欠条支持,而被上诉人辩称付清45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该内容被上诉人裁剪,提供了领款收据、现金支票、收条佐证。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页面虽然残缺,但欠条内容完整,被上诉人也承认系其出具,那么页面残缺部分有无注明付款内容,从上诉人所持的欠条、被上诉人持有收条的这些事实看,被上诉人既在欠条中注明付款情况,又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不符情理。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条残缺部分注明付款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举证充分。被上诉人对其辩称付清45000元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收据虽然由上诉人签字领款5000元,但该收据付款单位是临海市江南纸厂,临海市江南纸厂非本案买卖相对方,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临海市江南纸厂代其支付5000元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收据中5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为本案买卖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现金支票也是临海市江南纸厂的,同样不具有关联性;收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华清支付给杨云兵20000元,杨云兵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有理由相信杨云兵有权代理上诉人领款20000元,收条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辩称付清45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已付20000元,尚欠25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荷兰欠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李荷兰负担425元,被上诉人杨华清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李荷兰负担425元,被上诉人杨华清负担500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欠条出具人虽为杨华清,但结合杨华清与临海市江南纸厂的关系,临海市江南纸厂支付的25000元与本案密切相关。2006年1月28日45000元欠条中“江南杨华清”的“江南”指向的是临海市江南纸厂。2006年8月24日李荷兰收到临海市江南纸厂5000元,2007年2月25日杨云兵、杨敏伟收到临海市江南纸厂20000元,再加上双方无异议的2010年11月2日杨云兵收款20000元。本案45000元欠款全部付清。原二审判决认定前两项付款与本案无关联依据不足。要求依法再审。杨华清申诉称,临海市江南纸厂系申诉人杨华清与丈夫赵英明开办的家庭企业,另外10%合伙人蒋敏华系亲戚,为挂名股东。三次还款均是申诉人经手办理的。申诉人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情况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这是财务记帐的需要。申诉人为江南纸厂收购废纸,江南纸厂付款给出卖人符合正常逻辑。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李荷兰辩称,欠款45000元未支付,二审判决仅支持25000元,被申诉人也接受。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杨华清与被申诉人李荷兰之间曾建立长期废纸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按民间习惯进行的,均是口头合同。杨华清一般凭“过磅单”结帐付款,有时也出具欠条。本案45000元欠条中“江南杨华清”的“江南”指向是否为临海市江南纸厂,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因本案废纸买卖与结算均发生在临海,书写人系临海市江南纸厂的工作人员,其在署名前加注“江南”以表明其身份,是符合常理的,故可以认定杨华清是为临海市江南纸厂收购废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本案欠款45000元只是对2005年下半年这一时间段废纸交易的结算,双方之间10余年的废纸交易,其交易量很大,李荷兰把杨华清与杨华清丈夫开办的临海市江南纸厂当作不同的主体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少。李荷兰应当知道杨华清所收购的废纸系杨华清的丈夫开办的临海市江南纸厂生产所需。临海市江南纸厂支付给李荷兰的5000元、支付给杨云兵、杨敏伟的20000元,与“江南杨华清”出具的45000元欠条具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欠款已全部付清。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申请人李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审 判 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庞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