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献文与吴妙军、蒋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文,吴妙军,蒋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张献文。被告:吴妙军。被告:蒋云仙。原告张献文为与被告吴妙军、蒋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妙军、蒋云仙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妙军、蒋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献文起诉称,2007年,被告吴妙军向原告张献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12月份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与被告吴妙军及其母亲蒋云仙协商后,在两被告结清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蒋云仙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妙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为62250元);二、被告蒋云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妙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蒋云仙提供担保等的事实。被告吴妙军、蒋云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妙军、蒋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吴妙军向原告张献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吴妙军向张献文借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嗣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蒋云仙帮被告吴妙军支付了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蒋云仙于2010年1月26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承诺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妙军立具借条向原告张献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妙军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云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妙军、蒋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妙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献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250元(系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吴妙军负担,被告蒋云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