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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29号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张乃文。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叶双泉。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雨潇、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起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晶粒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确认采购订单、进行对账等,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一直采用此交易习惯合作。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金额439141.13元,其中被告已提供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78065.3元(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30日),扣除该两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后,被告仍有货款361075.83元未支付。原告已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退货金额为51415.6元,因原告出货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退货后并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导致原告多支付退税部分17%税款合计8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075.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87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售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出售的晶粒,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争议发生后未能通过友好协商等解决,则可通过乙方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诉讼解决;并列明了货名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总价,总价分别是211520.9元、142225.48元。根据出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客户“澳凯瑞”交付了价值共计9137元(含税金额,以下同)的货物,于2012年5月3日交付了65864.5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4日交付了27500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4日交付了10000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9日交付了24156.15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了50013.5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了24849.75元的货物,共计211520.9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客户“澳凯瑞”交付了价值共计35994.95元(含税金额,以下同)的货物,于2012年6月7日交付了28560.48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了24667.65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了40002.4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了13000元的货物,共计142225.48元。根据《发票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显示: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签收单(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给原告。根据《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退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51415.6元的货物。根据《中信银行支票》显示:被告向原告开出了出票日期分别是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的支票,金额分别是142987.51元、100000元、118088.32元,共计361075.83元,用途均是货款。2013年4月9日,广发银行东莞茶山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142987.5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出货单、发票签收单、产品退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购销合同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有对账单、出货单、发票签收单、支票等予以佐证,亦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且被告对其支付价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支票显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货款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案涉支票载明的金额,可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1075.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07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还应承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案涉货款的价款是含税价格,且由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结合案涉产品退货单,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51415.6元的货物,被告退货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该税款损失(51415.6元÷(1+17%)]×17%=747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7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61075.83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总额以不超过货款361075.83元为限);二、被告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税款损失7470.6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8元、保全费2369元,由被告深圳市澳凯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86元,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