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相邻居住,早在2007年2月,原告在自己庄基处整修崖面时,被告阻拦至今不能整修;2012年7月,被告趁原告不备,挖毁了原告20年前栽的一棵槐树;2013年4月13日,某某市派来的工作组负责人孟某某带装载机来我组整修道路,当修到原告与被告交界处时,被告再次提出无理要求,将路面往原告地界处拓宽并压埋了原告通往自家厕所的道路,原告将被告无理阻拦自己整修崖面和强占地界一事反映给在场的孟某某,孟某某主持双方到场划了原告整修崖面的界限。被告继续侵占原告的庄基并将修路的土堆放在原告家厕所的道路上,原告劝阻被告不听,原告只得挡住装载机,被告破口大骂,乘势抓住原告胸部将原告摔了几个跟头,直至原告不能动弹,事发后李某某当即向某某派出所报案,下午6时许,某某派出所干警,让原告先看病,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陈旧新);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16天。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至今尚需卧硬板床,不能正常行走,更不能恢复正常生活和生产。更使人气愤的是:孟主任主持双方同意划的整修崖面的界限再次进行施工时,又被被告再次阻拦。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挡,确保原告整修自己的庄院顺利进行;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三轮车通往自己厕所拉粪的道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槐树一棵,价值2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27元,陪护费1128元(住院16天,按每人每天70.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人,每人每天40元计)住宿费800元,误工费3200元(2人,每天200元计)以上共计10631.27元;5、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养一年,误工费365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整修崖面被告未阻挡,是被告父亲李某某阻挡的;原告的一棵槐树是被告之弟李宝龙挖的,并非被告所挖,而且原告的树未栽在自己的地里;2013年4月13日,路是早修好的,环城镇来检查羊场,嫌路面低,让被告把路面往高垫一下,在装载机整修路面时,地点是被告父亲李永军指定的,并未堵塞原告通往厕所的道路,况且原告厕所未建在自己的地里,原告起诉被告对象错误,被告与其不存在地界纠纷;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诉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父亲李某某相邻而居,多年不睦。原告李某某整修崖面时,被告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某阻拦原告李某某整修;2013年4月13日,被告家雇装载机整修通往羊场道路,当整修到原、被告交界处时,原告以被告无理阻拦其整修自家崖面和强占地界一事阻挡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环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45.27元。事发当天,原告向环县环城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3日该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李某某之弟李某龙挖去原告所有的槐树一棵;双方多次经镇、村、队协调处理均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书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某相邻居住。双方因相邻通行等发生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对该纠纷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在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相邻相对方也应当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原告整修自家崖面未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挡,确保其整修庄院顺利进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整修道路时,将原告三轮车通往其厕所拉粪的道路堵塞,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本院认为在合理使用的前提下,被告应对该道路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年愈61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休养一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槐树一棵的诉讼请求,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诉讼主体不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挡行为,确保原告李某某整修自家庄院顺利进行;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李某某三轮车通往其厕所拉粪的道路;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45.27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6113.2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8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鑫科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