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国裕、罗婷婷。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文萍。2013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数控机床、机械设备的企业。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机用于生产。每笔业务往来,原告均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即时付款,但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914438元的货物,但仅支付货款786952元,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帐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被告欠款数额为12748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迟迟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4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99元(暂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6%计算),二项合计132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已按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货物和款项往来明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486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合计货款914438元。证据4、《收据》13份,证明被告通过承兑等方式支付了货款786952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公章或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销多种型号电机业务往来。自201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5次,总计货款177352元,被告均即时清结,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除2011年11月18日货款为319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外)。2012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6次,总计货款737086元,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14份,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分8次付款609600元,尚欠货款127486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274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计算的年利率5.6%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起止日期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27486元,并支付利息4799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美安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敏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