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林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程某某,男,197s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林某某在重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2012年9月28日、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14日、2013年2月27日,本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五次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根据重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作相应调整,本院向司法鉴定部门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函件。2013年5月26日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川恒中(2013)函字第1号回函。该回函对原司法鉴定意见的会计科目进行了相应调整,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2013年8月23日本案进行了第六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前五次开庭审理中,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在第六次开庭审理中,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尹某某以及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4月,林某某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经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11台渣土运输车从事建筑渣土运输业务。当时,双方约定:林某某出资13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58.56%,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出资92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1.44%。在车辆营运过程中,林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负责账务管理和现金收支。在经营至2009年10月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告知林某某,车辆的经营无盈利,当时林某某就要求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对营运账目进行清算,但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未能交出相应的账目,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同时,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将运输款收到后对营运期间的所欠债务也不清偿,致使债权人将运输车辆扣押,更为严重的是,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背着林某某将部分合伙车辆廉价变卖,让林某某这个合伙人只承担了出资义务而无法享受到合伙人的相应权利。合伙虽然是以林某某与尹某某的名义提起,但所有合伙行为是林某某和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的。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林某某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林某某应当分得的合伙收益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3日股权协议、2009年6月11日李某某与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岷江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挂靠代管服务合同、2009年6月10日程某某与岷江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代管服务合同,拟证明林某某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2、代理记账协议书、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拟证明林某某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协议的背景即双方先有口头协议并先投资,再按照口头协议进行合伙经营,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才补签了股权协议。3、林某某自制的垫资明细、其他单位向成都万事顺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万事顺公司)支付款项的12份进账单、万事顺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程某某从万事顺公司支取了1228600元,该款是林某某借给合伙组织的款项;另三笔款项合计1418000元,系万事顺公司代林某某支付给合伙企业的投资款。4、万事顺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林某某系万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事顺公司支付给程某某的上述款项是代林某某支付给合伙组织的借款。5、油票186张,拟证明林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企业的汽车加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了158786元。6、借条3张、扣车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林某某对外借款600000元,现已归还刘国权203000元,林柏桃130000元,尚欠267000元。7、票据32张(其中收据29张,欠条1张,证明2张),拟证明林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企业支出333700元。8、2010年5月13日证明1份,拟证明程某某、李某某瞒着林某某卖车的事实。9、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在原审时未出卖的9台车辆(川A985**、川A985**、川A985**、川A982**、川AA11**、川AA10**、川AA10**、川AA11**、川AA11**)的价值。被告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辩称,1、根据2010年1月23日股权协议的约定,合伙投资主体仅仅是林某某和尹某某,程某某系合伙组织聘用的会计,程某某和李某某均不是合伙人,不应享有合伙组织的盈利和承担亏损的责任。2、林某某和尹某某在合伙期间已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对帐后产生矛盾,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故林某某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尹某某无异议。3、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财务由林某某和尹某某聘用的程某某进行管理,尹某某并未侵吞合伙组织的财产。合伙组织的投资、收入、支出均有票据记载。林某某提交的已为合伙组织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合伙组织的支出,是林某某的单方行为,与合伙组织无关。4、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法院已委托司法审计部门对合伙组织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合伙组织的财务状况应以原审的审计结论为准。在重审中,司法审计部门对原审计结论中确认的林某某向合伙组织的借款531000元进行了调整,认为该款系合伙组织的支出。因林某某领取该款后并未向合伙组织提供支出票据,故该款不能作为合伙组织的支付,应为合伙组织对林某某的债权。综上,因林某某与尹某某的合伙关系双方同意解除,故林某某和尹某某应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和分担亏损。被告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协议书,拟证明林某某与尹某某共同投入资金2220000元用以购买汽车11辆,林某某投入1300000元,尹某某投入920000元,程某某、李某某并非合伙人。2、合伙出资情况明细,拟证明林某某与尹某某在原股权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出资,增资后林某某出资1406358元,尹某某出资1169175元以及每台车辆的购车款项。3、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经营收入支出确认单,拟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合伙期间的经营总收入为2403057.97元,总支出为1974653.34元。4、2009年6月10日借据4份,拟证明程某某向岷江公司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4辆(川AA09**、川AA09**、川AA10**、川AA10**,包含在本案所涉的11辆汽车中)。5、收据一组,拟证明购买4辆车辆商业保险费开支52480元,并支付管理费、保证金、办营运证开支14400元。6、证明及收据,拟证明合伙组织原欠岷江公司577000元,此款合伙组织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6月12日分九次向岷江公司偿还清结。7、催收欠费通知书、转让协议及收据,拟证明截至2012年5月23日川AA11**、川AA10**、川AA10**三台车欠岷江公司管理费等共计69589.1元。为清偿上述欠款,李某某代表合伙组织与田英签订转让协议,处置了川AA11**号车辆,处置费为130000元,其中的69589.1元用以抵偿欠岷江公司的管理费等。8、询问笔录,拟证明合伙组织向岷江公司借款属实。9、卖车说明、扣车说明、黄灵勇身份证、成都石化车队加油明细,拟证明因合伙组织欠黄灵勇油款,川AA09**、川AA09**号车被黄灵勇扣押。且因合伙组织到期未偿还黄灵勇油款,川AA09**、川AA09**号车被变价处理,变卖价格438000元,其中的325000元用以偿还黄灵勇欠款。10、购买四台金王子(川AA09**、川AA09**、川AA10**、川AA10**)、一台豪沃(川A985**)和三台红岩特霸工程车(川A985**、川A985**、川A982**)的车辆购置、上户、保险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该八台车辆支出购车款2265150元、上户及保险费230180元。11、李某某7个车在岷江公司的费用清单、核算单、收据、购车发票及保险单,拟证明按揭购买川AA11**、川AA11**、川AA11**三台豪沃工程车的全款为295000元。按照首付比例的40%支付,每台车首付支付现金118000元,三台共计支付首付款354000元。支付三台车办理上户等费用开支265258.8元。12、“信付通”业务签购单及收据,拟证明合伙组织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了按揭三台豪沃工程车首付款230000元及首付款尾款42177元。13、票据一组,拟证明为车辆加盖、加围子、加空调、加装淋水器、加梯子共计支出134740元。14、欠条、明细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合伙组织至今欠雷伯勇轮胎及补偿款共计42660元。15、领款单,拟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11月11日领取现金528000元。林某某注册的万事顺公司的贷款银行扣去林某某贷款利息3000元。16、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费用开支明细及票据,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合伙期间的经营总支出为1974653.34元以及支出项目的组成情况。17、10月份费用开支明细及票据,拟证明该笔费用系双方对在对帐时没有及时纳入的支出帐登记,金额为4722元。18、11月份费用开支明细及票据,拟证明2009年11月合伙组织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金额为66190元。19、驾驶员借工资开支明细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10日共计支付驾驶员工资8000元。20、费用开支明细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因焊中铁七局门架实际支付了2000元。21、借条一张,拟证明严学根向合伙组织借款100000元,该款虽由程某某出借,但款项实系合伙组织所有。22、说明及收条,拟证明卓锦城R4工地运输费422260元已给付林某某。23、汽车挂靠代管服务合同5份,拟证明涉案的11台车辆中的7台车辆挂靠在岷江公司从事运输服务。24、汽车买卖合同3份,拟证明所购豪沃车的实际单价为290000元,金王子车的实际单价为278000元,豪泺车的实际单价为295000元。25、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拟证明合伙组织的投入、支出、收入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对林某某提交的第1、4、5、8、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第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5、8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林某某支付了该笔款项后,已从合伙组织中领取了该款,该笔款项应为合伙组织的支出,第8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程某某和李某某私自出卖合伙组织的车辆,出卖两台车是为了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对林某某提交的第2、3、6、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某某对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第1至4、5项中的管理费票据、8至10、12至15、20、21、23至2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材料因系合伙事务结束后补签的,不能证明程某某和李某某不是共同合伙人,第2、3项证据材料不是真实的对帐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第4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岷江公司已实际向合伙组织履行了借款义务,第8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9项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合伙组织用川AA09**、川AA09**号车抵偿了黄灵勇油款310000元,第10项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购车款实际为1844932元,上户费及保险费实际为229930元,第15、2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25项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份鉴定报告并非以原始、正式票据为基础独立作出的结论,且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相悖。林某某对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第5(除管理费外)、6、7、11、16、17、18、19、2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合伙组织的费用开支应以合伙组织成员确认或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林某某提交的第1、5、8、9项证据材料和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第1、2、3、25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林某某提交的第2、3、6、7项证据材料系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有关合伙组织的支出应以合伙成员确认的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林某某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证明合伙组织的投资、收入、支出等财务情况,因林某某与尹某某在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时,双方已签署收入、支出确认单,故对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结余,本院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林某某与尹某某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汽车,用于合伙经营建筑渣土运输业务。程某某、李某某由林某某安排进入合伙组织,程某某负责合伙组织的财务,林某某负责合伙组织的业务。林某某和尹某某达成意向性合伙协议后,双方各自出资,于2009年5至6月购买了11辆运渣车辆开始合伙经营。其后,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林某某作为甲方与尹某某作为乙方,程某某和李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共同投资购买汽车11台用于建筑业务运输。二、投资总额2220000元。比例为乙方投资920000元,甲方投资1300000元。甲方占此次投资的比例为58.56%,乙方占此次投资的比例为41.44%。三、超出投资总额的部分作项目借款处理。四、共同投资购买汽车,牌照号为川AA11**、川AA11**、川AA10**、川AA11**、川AA09**、川AA10**、川AA09**、川A982**、川A985**、川A985**、川A985**。五、如因项目运行时差资金周转,由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筹资给项目运作。六、丙方声明以上11台车产权实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中程某某名义下4台车、李某某名义下7台)。如因贷款、车祸等原因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林某某、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林某某和尹某某购买的11台车辆,其中川A982**、川A985**、川A985**、川A985**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川AA11**、川AA11**、川AA10**、川AA11**、川AA09**、川AA10**、川AA09**,登记在岷江公司名下,由程某某和李某某与岷江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挂靠代管服务合同》。《汽车挂靠代管服务合同》中载明,程某某或李某某自愿将其私有的上述重型自卸货车上户并挂靠到岷江公司,委托岷江公司代管并提供服务(本案在原审中对岷江公司负责人徐彬云进行了询问,徐彬云确认川AA11**、川AA11**、川AA10**、川AA11**、川AA09**、川AA10**、川AA09**挂靠岷江公司名下,岷江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在合伙经营期间,林某某和尹某某均确认合伙组织所购买的登记在岷江公司名下的4台重型自卸货车即川AA09**、川AA09**、川AA11**、川AA11**在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出卖,出卖费为934000元。林某某与尹某某合伙至2009年10月,双方因经营和财务管理发生分歧,决定停止合伙经营,对财务进行清算。2009年12月12日林某某与尹某某对2009年4月至10月合伙期间每月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对帐清算。林某某和尹某某分别在4月至10月清算单上签名确认。在原审审理中,林某某、尹某某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等财务处理各持意见,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组织的财务进行审计。在送交审计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由于合伙组织的财务制度不够健全,支出、收入的票据不规范,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为做好审计,在本院的组织下,参加了第三次证据交换,该所并对相关收入、支出票据向双方进行了核实。2011年3月15日,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川恒中会财审字(2011)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双方提供并经确认的举证资料统计,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林某某与尹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期间主要收入情况如下:1、运输业务收入为2505265.97元;2、变卖2台车辆的收入为496000元;3、运输业务支出为2029184.84元(含原告垫支492486元);4、与购置11台车相关的支出为3581590元(含原告垫支120000元);5、经营期间形成的欠款42660元(雷伯勇补轮胎);6、林某某向合伙组织借款531000元,林某某垫支款项为935486元(含未列入上述业务及购车支出的归还刘国权、林柏桃借款323000元)。并说明,本次鉴定对于由原告或被告单方提供,未得到对方确认的单据,包括两份不同的投资文件、部分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等未纳入统计范围。2011年4月1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2011年5月3日、6月20日本院通知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鉴定部门也对相关财务帐目向当事人进行核实。林某某和尹某某对各自的投资情况均表示以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为依据,并确认已变卖了4台车辆等事实。2011年8月11月,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11年5月3日、6月20日核实的相关事实,又出具了《关于对川恒中会财审字(2011)第2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函》,载明:一、补充调整确定合伙期间,投资情况为林某某出资1300000元,尹某某出资920000元,共计2220000元。运输业务收入2505265.97元,运输业务支出为1536698.84元,结余为968567.13元。购置11台车辆(不含有费用部分)支出2924000元,变卖4台车辆收入934000元,抵扣后车辆支出1990000元。对外应收债权为784530元(包括应收卓锦城的253530元及应收林某某的531000元),债务为42660元(补轮胎)。故合伙组织现金应有余额为456697.13元(投资款2220000元+经营结余数968567.13元-债权784530元+债务42660元-抵扣后车辆支出1990000元)。本案在重审的第五次开庭审理中,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合伙组织对林某某的531000元债权进行了核实。根据合伙组织的财务帐目记载,在531000元中,有518000元有林某某的领取备用金的条子,其中2009年5月领取55000元,7月领取203000元,8月领取255000元,9月领取5000元,上述款项在林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收入支出结余中已在当月确认为合伙组织的支出;还有10000元林某某与尹某某确认系合伙组织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是林某某的借款;另有3000元无林某某的借款凭证,系做帐人自行填写。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向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提出“根据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你所能否根据审计原则和相关财务制度对原鉴定意见进行调整或补充说明”。2013年5月26日,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提交的林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收入支出结余单和第五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向本院出具了川恒中(2013)函字1号回函,内容为:我所结合2013年2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五次)》,对原鉴定报告相关结果进行调整:一、补充调整情况:(一)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中林某某借款531000元重新确认为运输业务支出528000元,不确认为林某某借款;无法确认与合伙经营有关的支出3000元。故减少应收账款531000元(应收林某某)。调整后的应收款项为253530元,应付款项42660元。(二)合伙经营期间运输业务支出调整为1546698.84元。二、补充调整后的检验结果:(一)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运输业务收入2505265.97元,运输业务支出1546698.84元,结余958567.13元;(二)截止2010年6月30日合伙组织的资产总额3221227.13元(其中现金余额977697.13元,固定资产“7台车辆”余额1990000元,其中购置11台车辆支出2924000元,变卖4台车辆收入934000元,债权余额253530元(应收卓锦城);债务42660元,为雷伯勇补轮胎;净资产3178567.13元,其中双方投资2220000元(林某某出资13000000元,尹某某出资920000元),经营收益958567.13元。现金结余数计算过程为:投资款2220000元﹢经营结余数958567.13元-债权253530元﹢债务42660元-7台车辆1990000元=977697.13元。在原审审理中,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川A985**、川A985**、川A985**、川A982**、川AA11**、川AA10**、川AA10**号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17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合伙期间有7台重型自卸货车的价值共计为1060000元,即川A9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50000元、川A985**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53000元、川A9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40000元、川A982**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52000元、川AA11**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63000元、川AA10**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50000元、川AA10**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152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31日,系合伙组织的共同经营期间,日常的账目及现金由尹某某管理。因本次诉讼,林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0000元,尹某某支付了审计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组织的成员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林某某和尹某某为从事建筑渣土的运输,共同出资购买了11辆运渣车辆,双方并签订了《股权协议书》,该协议就出资数额及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股权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股权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林某某与尹某某向合伙组织投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决定停止合伙经营时对财务账目进行清算的事实,林某某和尹某某系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虽然林某某和尹某某所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有部分登记于李某某名下,其余部分登记在岷江公司名下,并以程某某、李某某的名义与岷江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程某某、李某某系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因程某某、李某某在《股权协议书》中也声明购买的11台重型自卸货车的产权实属林某某与尹某某共同所有,且程某某、李某某并未向合伙组织出资,参加合伙组织的经营,系受合伙组织的雇用。故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不具有合伙成员的主体特征,程某某、李某某不是涉案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二、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问题。林某某与尹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账目及现金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经营。林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尹某某予以确认。故林某某与尹某某已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林某某要求解除与尹某某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合伙组织的财产清算问题。林某某与尹某某在合伙期间,因管理不规范的原因,导致其财务支出和收入的确认均不能以正规的票据和双方签字确认的依据作为财务收支的依据。为清算双方现有的合伙财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由于双方提交的财务依据不规范,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多次听证,本院也经过多次开庭核实相关事实。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林某某与尹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收入、支出确认单、相关原始票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最终向本院出具了川恒中(2013)函字1号回函。该回函是在原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1)第2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的基础上,根据重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的。本院认为,川恒中(2013)函字1号回函载明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证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清算,合伙组织现有财产为:现金977697.13元,7台重型自卸货车(川A985**、川A985**、川A985**、川A982**、川AA11**、川AA10**、川AA10**),对外债权253530元(应收卓锦城),债务42660元(雷伯勇补轮胎)。四、关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林某某与尹某某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对合伙组织的现金、债权、债务、固定资产进行分配。根据林某某与尹某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确认,林某某出资占58.56%,尹某某出资占41.44%。故合伙组织现金977697.13元,林某某应分得572539元,尹某某应分得405158元。因尹某某在管理合伙组织现金,故尹某某应给付林某某现金572539元。合伙组织的对外债权有253530元,因该债权并未实现,若该债权实现后,林某某和尹某某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42660元,对内双方应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对外应按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若承担的责任超过承担的比例,超过部分可要求对方给付。合伙组织有7台重型自卸货车(川A985**、川A985**、川A985**、川A982**、川AA11**、川AA10**、川AA10**),林某某和尹某某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0000元,尹某某支付了审计费12000元,共计42000元,林某某与尹某某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即林某某承担25000元,尹某某承担17000元,品迭后,尹某某应向林某某支付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原告林某某分得合伙财产的现金572539元、被告尹某某分得合伙财产现金405158元。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给付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分得的现金572539元;三、合伙组织的债权,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尹某某按出资比例(林某某占58.56%,尹某某占41.44%)进行分配;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出资比例(林某某占58.56%,尹某某占41.44%)承担;四、七台重型自卸货车(川A985**、川A985**、川A985**、川A982**、川AA11**、川AA10**、川AA10**),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尹某某按出资比例(林某某占58.56%,尹某某占41.44%)进行分割;五、本案评估、审计费共计42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5000元,被告尹某某承担17000元,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给付多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9662元,被告尹某某承担6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