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与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陈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正,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罗中国,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代珍,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罗李华,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樊琴琴,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赵明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代辉,女,1968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正及被告罗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任何一方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每人最高借款不超过50000.00元,被告罗中国、李代珍、赵明义、李代辉、樊琴琴、罗李华中的其他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罗中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罗中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均为15.66%,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截止2013年9月10日罗中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1351.79元,合计欠原告51351.79元。经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推诿。故诉来贵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1351.79元,本息合计51351.79元,并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放款资格;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2、六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罗李华、樊琴琴、李代辉、李代珍、赵明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字是我签的,指印是他们每个联保人分别盖的指印。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中国贷款的事实。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是罗中国本人盖的指印。5、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6、逾期客户还款记录表,拟证明被告还应还款的金额和利息。被告罗李华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李华辩称:借款属实,全是帮我借的。我将利息是付至2013年9月底的。我现在无力偿还,只有分期归还。赵明义系我三姨夫,罗中国是我父亲。被告罗李华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中国、李代珍、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罗李华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中国、赵明义、樊琴琴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罗中国、赵明义、樊琴琴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罗中国之妻即被告李代珍、被告赵明义之妻即被告李代辉、被告樊琴琴之夫即被告罗李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2012年11月28日,被告罗中国以购买仔猪及饲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并同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还款方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罗中国将利息还至2013年7月14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罗中国尚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遂提起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中国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李代珍系被告罗中国的妻子,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代珍应与被告罗中国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中国、李代珍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罗中国、李代珍、罗李华、樊琴琴、赵明义、李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