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丁艳杰与陶秀巧、王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杰,陶秀巧,王贵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丁艳杰。委托代理人:翁利亚。被告:陶秀巧。被告:王贵兰。原告丁艳杰与被告陶秀巧、王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艳杰的委托代理人翁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巧、王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艳杰起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陶秀巧向原告购买煤粉。原告向被告发货50吨,共计53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陶秀巧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王贵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陶秀巧支付货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贵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艳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陶秀巧、王贵兰的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陶秀巧欠款并由被告王贵兰担保的事实。被告陶秀巧、王贵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陶秀巧向原告购买煤粉。原告向被告发货50吨,共计53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陶秀巧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王贵兰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秀巧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陶秀巧应在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陶秀巧未在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贵兰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艳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秀巧、王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秀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艳杰货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贵兰对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陶秀巧负担,被告王贵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翔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