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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安钟顺与兰云龙、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钟顺,兰云龙,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安钟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云龙,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荣霞,住敦化市。(系被告兰云龙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公司职员。原告安钟顺与被告兰云龙、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兰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荣霞、陈世伟,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兰云龙驾驶的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H××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祝民驾驶的吉D××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龙太线18公里9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乘客)受伤,伤后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7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损失费3622.20元【120.74元/天(居民服务业)×30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眼镜损失1380元,手机损失1150元,衣服、鞋、裤子损失1800元,合计27279.86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7279.8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云龙辩称,对事实过程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鉴定费1800元要求提供相关票据,我们承担合理部分。眼镜损失、手机损失、衣服、鞋、裤子的财产损失,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案件事实,此财产损失的主张不合理。原告在购买车票时购买了乘客意外险,应在保险理赔后,由被告兰云龙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昌通公司辩称,是昌通公司与原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司有客运营运资质,个人没有资质,兰云龙是挂靠昌通公司的资质。对事实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手机损失、衣服、鞋、裤子的财产损失不合理。原告在购买车票时购买了乘客意外险应在保险理赔后,由被告昌通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我们向兰云龙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2)第(01563)号。证明原告是乘坐兰云龙驾驶的车辆受的伤。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兰云龙质证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住院的病历一册、门诊及住院票据9页21张、住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费8757.30元。原告的伤情是左大腿及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因为此种伤情,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裤子及衣服无法脱下,只能剪开,造成了原告衣服及裤子的损失。被告兰云龙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延边医院及敦化市中医院住院产生的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敦化市医院的花销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4日,原告在2013年2月1日、2月18日、3月7日、5月8日、5月21日在敦化市医院购买的西药,又进行了电脉冲治疗,我们认为被告对此部分不应承担,此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国家的补偿原则是一次性补偿为准,保险公司能赔偿的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在敦化市医院进行的治疗及购买的药物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是左大腿、右前臂开放性伤,误工日是30日,需1人护理两周,后续治疗费用是600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治疗并未终止,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兰云龙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书的委托人是安钟顺不是本案中的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缺乏证明力。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书的委托人是安钟顺不是本案中的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委托的司法鉴定缺乏证明力。证据4,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去做司法鉴定,取鉴定书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还有一部分是原告在敦化市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兰云龙质证认为,该委托鉴定我们不清楚。对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根据敦化市相关规定,2012年9月1日后出租车的票据已改为机打票据。事故发生地是在延吉市,应该由延吉市交警大队来处理。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该委托鉴定我们不清楚。对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认可。根据敦化市相关规定,2012年9月1日后出租车的票据已改为机打票据。事故发生地是在延吉,应该由延吉市交警大队来处理。证据5,××眼镜店的收款票据一张、敦化市××手机商行的票据一张、××××鞋城的信用卡一张,××会馆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损害的眼镜购买时花费1380元,受损害的手机购买时花费1150元,受损害的鞋购买时花费560元,受损害的裤子购买时花费390元、受损害的风衣购买时花费850元。被告兰云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财产损失票据没有一张是正规票据,眼镜和手机损失跟伤情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裤子和风衣与事故发生的季节也不符,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穿着无法确定。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财产损失票据没有一张是正规票据,眼镜和手机损失跟伤情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裤子和风衣与事故发生的季节也不符,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穿着无法确定。证据6,照片三张。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皮鞋损失,衣物由于带有血迹已被原告扔掉。被告兰云龙质证认为,手机是否是原告使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价值也无法认定。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手机是否是原告使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价值也无法认定。证据7,法医鉴定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有交警队的委托。不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被告兰云龙质证无异议,对鉴定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昌通公司质证无异议,对鉴定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兰云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3)敦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六页中提到的也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的鉴定书,委托人是交警大队,而本案中鉴定委托人是原告个人,对鉴定有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判决书中只是写明是交警队委托,具体的应看鉴定书中注明的委托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也是交警队委托,只是委托人写的是原告个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中鉴定材料项下的委托书就是指延吉市交警队的委托书。被告昌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在敦化市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且原告的此治疗是在2013年2月至5月,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误工日为30日。原告已自愿放弃对在敦化市医院所花费的项目的主张,故对原告在敦化市医院发生的票据不予审查,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的内容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佐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3年7月25日的两张火车票与原告从敦化市到延吉市取鉴定书的时间相吻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无发生费用的具体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票据均非正规发票,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物品就是此份证据所体现的物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无法证实手机、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兰云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兰云龙驾驶的吉H××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祝民驾驶的吉D××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龙太线18公里900米处相撞,造成吉H××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安钟顺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中医院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757.3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鉴定告知书,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的此次伤情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伤口遗留的疤痕需择期行整形手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到延吉市取鉴定书花费交通费25元。原告在购买车票时购买了旅客意外伤害险,现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安钟顺乘坐的吉H××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客运资质属于被告昌通公司,被告兰云龙与昌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安钟顺与被告昌通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为昌通公司。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昌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无依据。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赔偿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职业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适用居民服务业120.74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7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损失费3622.20元【120.74元/天(居民服务业)×30天】,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5元为合理损失,共计20894.86元,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购买了旅客意外伤害险,被告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数额,但原告购买的旅客意外伤害险为原告自愿单独购买,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关联,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钟顺人民币20894.86元;二、驳回原告安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81元,由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