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爱平、李孔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爱平;李孔元;周君龙;梁瑞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平,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2008年1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8日释放。指定辩护人廖海忠,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李孔元,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辩护人何广辉,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君龙,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9日释放。辩护人黄溢,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瑞悠,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2009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9月5日释放。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孔元、李爱平、周君龙、梁瑞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孔元及其辩护人何广辉律师、被告人李爱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海忠律师、被告人周君龙及其辩护人黄溢律师、被告人梁瑞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孔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君龙,商量以每公斤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价格向周君龙购买十公斤毒品“K粉”(氯胺酮)。随后,周君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爱平,叫其准备“K粉”。次日,李孔元从东莞市租车到惠东县向周君龙取货,并要求在潮莞高速公路上交易。周君龙遂将其本人准备的七公斤“K粉”和李爱平准备的三公斤“K粉”一起放在李爱平的粤L×××××车上,并和李爱平分别驾车至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标示站附近。后李孔元到周君龙驾驶的粤B×××××车上将16万元交给周君龙,并到李爱平的车上取走10公斤毒品“K粉”。2、2012年10月26日,李孔元打电话联系周君龙,商量以每公斤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价格向周君龙购买15公斤毒品“K粉”,同时李孔元还叫被告人梁瑞悠帮忙试毒和运毒。后周君龙电话告知李爱平叫其准备“K粉”。次日,李孔元、梁瑞悠伙同黄某、伍某(另案处理)驾驶由黄某租的粤Q×××××车从东莞市虎门镇到惠东县向周君龙取货,并要求在潮莞高速路上交易。李爱平驾驶粤L×××××车载着15公斤“K粉”跟随周君龙的车上了潮莞高速公路。行至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标示附近,周君龙叫李孔元到李爱平车上将15公斤“K粉”放到周驾驶的粤B×××××车上。到沥林服务站附近,李孔元在周君龙的车上将十一万元人民币交给周君龙并取走15公斤“K粉”。之后,李孔元将该批“K粉”放在梁瑞悠驾驶的粤Q×××××车后尾箱,载至东莞市虎门镇华池水疗会所。当晚21时许,周君龙驾车返回惠东县天马发廊将十一万元人民币交给李爱平。2012年10月28日凌晨,侦查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华池水疗会所抓获李孔元、梁瑞悠。在梁瑞悠驾驶的粤Q×××××车尾箱内缴获十五袋白色结晶可疑毒品,在梁瑞悠身上缴获五小袋可疑毒品。同日,侦查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金辉煌酒店抓获李爱平、周君龙,在李爱平驾驶的粤L×××××汽车里缴获可疑毒品四小袋。经鉴定,缴获的十五袋白色结晶净重1490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在65.01克/100克至67.31克/100克之间;在梁瑞悠身上缴获的五小袋可疑毒品净重36.0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李爱平汽车内缴获的四小袋可疑毒品净重17.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孔元、李爱平、周君龙、梁瑞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爱平、周君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梁瑞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梁瑞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孔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向周君龙购买的25公斤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1、李孔元定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其吸食K粉上瘾,且没有下家,其对贩卖毒品的供述只是2012年11月6日所作供述;2、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在看守所侦查员为逼迫李孔元承认购买K粉是为了贩卖目的,用右手打了李孔元一个耳光,造成李孔元耳膜穿孔、流血不止,故其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应当视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3、李孔元在交易中属于交易毒品下家地位,不是毒品的源头,对其量刑应当相对李爱平、周君龙较轻;4、李孔元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爱平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李爱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李爱平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但根据其参与犯罪情节认为,应当列在主犯最后;3、涉案毒品已被缴获,其社会危害客观不能。被告人周君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指控其第一次交易中准备的7公斤K粉不是其准备的。当时李孔元要买10公斤K粉,其向李爱平要了3公斤,向“阿某4”要了7公斤。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君龙伙同李爱平在2012年9月中旬贩卖给李孔元的10公斤K粉中7公斤是周君龙准备的事实不清,根据周君龙稳定供述,是“阿某4”主动提供7公斤K粉;2、认定周君龙等人在2012年9月中旬贩卖10公斤K粉证据不足,只有三名被告人供述,没有缴获K粉,无法做出K粉定量定性分析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是否是真实的K粉;3、本案中,贩卖K粉的犯意是由李爱平提出,贩卖所涉及的K粉也不是周君龙制造、所有和持有的,周君龙在犯罪过程中处在中间人地位,参与了介绍李孔元向李爱平购买K粉,协助李爱平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瑞悠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知道李孔元来惠东购买K粉,只看到李孔元放了一个旅行袋在车上,并不知道是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孔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君龙,商量以每公斤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价格向周君龙购买十公斤毒品“K粉”(氯胺酮)。随后,周君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爱平,叫其准备“K粉”。次日,李孔元从东莞市租车到惠东县向周君龙取货,并要求在潮莞高速公路上交易。周君龙遂将其本人准备的七公斤“K粉”和李爱平准备的三公斤“K粉”一起放在李爱平的粤L×××××车上,并和李爱平分别驾车至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标示站附近。后李孔元到周君龙驾驶的粤B×××××车上将16万元交给周君龙,并到李爱平的车上取走10公斤毒品“K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2、被告人李孔元供述,大概今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阿某4”介绍认识惠东卖毒品K粉的“矮龙”(周君龙)。几天后我和“阿某4”从阳江到惠东,与“矮龙”一起吃饭时,我问他一条K粉卖多少钱,“矮龙”说一万七千元一条,当时我认为太贵了所以没有跟他买。过了几天,“矮龙”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一万六千元一条卖给我,并且当天中午就带K粉样板到东莞虎门镇华池水疗会所给我。又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矮龙”联系跟他拿点货。几天之后我就带了十六万从东莞华池水疗会所外面请了一辆“野鸡车”去惠东,到了惠东下了高速后,他叫我到惠东县里面的一个商场(名字不记得)门外等他,过了大概二十分钟,“矮龙”开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来到商场门口,叫我们开车跟着他的车,带我们去到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之后,两个司机先上了车等我,我就和“矮龙”一起上了他的车。在“矮龙”的车上我拿出钱给“矮龙”看了下,我跟他说好买10条K粉,一万六千元一条。因为这是第一次和他交易,我坚持要他将货送上高速公路之后我们再交易。他答应了,交易地点就是从惠东龙华加油站前面那个高速公路路口上了高速公路之后,过了第一个服务站再往前面走一点的路边。商量好之后,我上了从东莞请来的“野鸡车”,我叫司机从龙华加油站前面的高速公路路口上高速,之后过了第一个服务站不远处我叫司机停下车来在高速路边等“矮龙”送货过来。大概半个小时,我看见“矮龙”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和一辆深蓝色的本田轿车开了过来停在我们车的后面不远处。我上了“矮龙”的车,在后面那辆本田车上下来一个矮个子的眉头有疤痕的男子,将一个编织袋提上了“矮龙”车的后排。在车上我给了十六万"矮龙",他清点了数目之后那个矮个子的男子就将一袋用编织袋装的毒品K粉交给我。我拿到货就上了“野鸡车”直接回到东莞华池会所。在华池会所的一间房间内我清点了一下“矮龙”他们卖给我的K粉,一共有10条(即10公斤)毒品K粉。(第4次供述)我购买氯胺酮的目的主要是在阳江各个酒吧或者KTV里面贩卖,还有一些就是自己和朋友来玩。今年10月份那次是15公斤,9月份那次好像是10公斤。之前笔录供述说4月份是由于时间久了,我不太记得。3、被告人李爱平供述,我绰号“胆子”,周君龙主要提供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下家,而我负责毒品的来源,然后周君龙的下家需要毒品氯胺酮的时候,周君龙就会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至于所得的利润对半分。大约在今年9月份,矮龙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过来要拿12条(每条1公斤)的货。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啊华拿到3条货,再打电话给矮龙说只有3条。然后矮龙就开车到了多祝路口路边跟我拿了这3条货。大约十分钟左右,矮龙又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求将货送到高速路上并约好让我到环城路路边。然后我就开我的那台黑色本田(粤L×××××)的车到约定地方。当时矮龙已经在那里等我,然后将一个黑色胶袋交给我,说把K粉放在我车上。然后矮龙开车在前面,我开车在后面从大岭上潮莞高速。过了良井标识站没多远,我们就停车(共3部,一部我的、一部矮龙的车,一部买家的车)在高速路边。矮龙就和一名陌生男子过来我车拿东西。交易之后,我就开车返回惠东。当晚,矮龙在平山镇南湖路附近就交给我4万5千元人民币。9月份交易的陌生人就是10月27日跟我再次交易的男子。4、被告人周君龙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阳江的阿某1(李孔元)给我打电话(134××××9666或150××××7329),问我有无K粉,他第二天会上惠东来拿K粉。我立即打电话给“鬼胆仔”(李爱平),让他准备好K粉样板及现货。第二天下午五点多,阿某1到了惠东大岭高速公路收费站就打我电话问去哪里吃饭(意思是看K粉样板),我叫阿某1下大岭高速收费站开前一公里左右的龙华加油站等我,于是我就开丰田汉兰达(粤B×××××)带上阿某4到龙华加油站接到他们,他们开一辆银色卡罗拉,我将他们带至平山三联路的万绿湖渔庄,吃饭时阿某1问我有没有货,要10条。我打电话给李爱平问有没有10条,当时李爱平说只有3条,我跟阿某1说只有3条,阿某4说他去找他朋友拿7条。吃完饭,我开车到多祝路边跟李爱平拿3条,又到环城路边跟阿某4拿7条。阿某1在龙华加油站等我。跟阿某1见面后,他要求到高速路上交易,然后我就打电话让李爱平帮手一起送货。约10分钟,我和阿某4就到了环城路见到李爱平并把10条货放在其驾驶的本田车后排座。然后我跟阿某4开我的车在前面,李爱平开他车在后面,过去良井标识站后,我们全部将车停在路边,阿某1就下车来,先把钱交给阿某4,再到李爱平的车上拿货,然后我们就回去惠东了。我在我家南湖路附近将3条货的钱交给李爱平。(二)2012年10月26日,李孔元打电话联系周君龙,商量以每公斤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价格向周君龙购买15公斤毒品“K粉”,同时李孔元还叫被告人梁瑞悠帮忙试毒和运毒。后周君龙电话告知李爱平叫其准备“K粉”。次日,李孔元、梁瑞悠伙同黄某、伍某(另案处理)驾驶由黄某租的粤Q×××××车从东莞市虎门镇到惠东县向周君龙取货,并要求在潮莞高速路上交易。李爱平驾驶粤L×××××车载着15公斤“K粉”跟随周君龙的车上了潮莞高速公路。行至潮莞高速公路良井标示附近,周君龙叫李孔元到李爱平车上将15公斤“K粉”放到周驾驶的粤B×××××车上。到沥林服务站附近,李孔元在周君龙的车上将十一万元人民币交给周君龙并取走15公斤“K粉”。之后,李孔元将该批“K粉”放在梁瑞悠驾驶的粤Q×××××车后尾箱,载至东莞市虎门镇华池水疗会所。当晚21时许,周君龙驾车返回惠东县天马发廊将十一万元人民币交给李爱平。2012年10月28日凌晨,侦查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华池水疗会所抓获李孔元、梁瑞悠。在梁瑞悠驾驶的粤Q×××××车尾箱内缴获十五袋白色结晶可疑毒品,在梁瑞悠身上缴获五小袋可疑毒品。同日,侦查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金辉煌酒店抓获李爱平、周君龙,在李爱平驾驶的粤L×××××汽车里缴获可疑毒品四小袋。经鉴定,缴获的十五袋白色结晶净重1476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在65.01克/100克至67.31克/100克之间;在梁瑞悠身上缴获的五小袋可疑毒品净重36.0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李爱平汽车内缴获的四小袋可疑毒品净重17.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无投案自首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李爱平驾驶的粤L×××××车副驾驶位的储物格中发现一标有“贺”字样红包,里面装有4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以毒品物;在李孔元等人驾驶的车辆粤G×××××的后尾箱发现一个红色旅行袋,里面装有15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物;在梁瑞悠的裤子前右口袋缴获5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进行扣押,同时扣押以下物品:李孔元人民币1600元、手机2部;周君龙车辆1部(粤B×××××)、手机2部;李爱平人民币111700元、车辆1部(粤L×××××)、手机4部;梁瑞悠现金200元、手机2部。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对缴获的粤Q×××××车辆进行勘查,该车辆为一部丰田牌银色轿车,左方向式。勘查车内在尾箱发现一个红色旅行袋,袋子侧面银有NBA字样,打开旅行袋内有15包白色可疑粉末,净重为14900克。公安机关对上述可疑粉末进行提取。4、称量笔录、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详见附件一),在嫌疑人梁瑞悠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的小车后尾箱内缴获毒品15包,共净重1476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在65.01克/100克至67.31克/100克之间;梁瑞悠身上缴获毒品5包,共净重36.08克,李爱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小车内缴获毒品4包,共净重17.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证言,供述了其和李孔元、黄某一起去东莞玩。黄某租了一部粤Q**068丰田卡罗拉汽车。梁瑞悠开车。之后去了惠东,再从惠东回到东莞,后侦查机关在汽车上发现有毒品。(2)证人黄某证言,供述的基本和伍某一致。称租车是他和伍某一起去租的。在粤Q×××××小汽车的后尾箱搜车15包疑似毒品物。(3)证人谢某1证言,2012年10月26日晚上,黄某到我和朋友六昌凡开的腾达汽车租赁行租了一条车牌为粤Q×××××的银色丰田卡罗拉的车。谢某1辨认出黄某。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孔元供述,第二次跟“矮龙”购买K粉就是昨天那次。10月26日那天,我用手机(151××××6600)打电话告诉“矮龙”明天我要过去他那里。之后我打给伍某叫他帮我租辆车来东莞华池找我,他说他没有驾驶证所以要找黄某一起开车过来。26日晚上,伍某和黄某租了一辆车来到华池会所,我就跟他们说明天带他们出去外面玩。到了10月27日下午,我和梁瑞悠、伍某、黄某一起,由梁瑞悠开车,我们从东莞大宁上高速,在惠东下高速之前我就打电话给“矮龙”,并按照他说的下了高速之后在前面不远处的龙华加油站等他,过了十多分钟,“矮龙”一个人开着他的黑色丰田车来到龙华加油站,叫我们跟着他的车走,带我们到附近的一个饭店吃晚饭。上次跟着“矮龙”一起过来交易的那个男的(开一辆深蓝色本田车,眉头上有疤痕)也来了。吃饭的时候他们在饭店桌下给了我3个K粉样板。吃完晚饭后我叫他们三个人自己先开车过去龙华加油站等我,我就上了跟“矮龙”一起过来交易那个男子的本田车,那个男子在车上又拿了2小包不同的K粉样板。我看样板的同时这个男的车也一直在行驶,当到一个不知名的村庄后我看到“矮龙”的车已经停在那里,我就下了本田车后上了“矮龙”的车,我拿着其中两小包样板跟“矮龙”说细的那种要10条,粗的那种要5条,并跟他谈好价钱一万四千元一条。之后他就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我跟他说只带了十一万过来,他说反正货已经叫人拿出来了,就卖给我15条,叫我回去之后要将剩下的尾数汇过给他,他会发个银行账号给我。谈好之后我就坐“矮龙”的车准备上高速到良井服务站前面一点的高速公路上交易,同时我打电话给梁瑞悠叫他开车到良井服务站前面的高速公路边等我。当我坐着“矮龙”的车还没过良井服务站的时候梁瑞悠打电话告诉我说在服务站那个地方好像有人查车。后来我们在路过良井标识站的时候确实看见有警察,接着“矮龙”又打了个电话(讲的是当地方言我听不懂)。“矮龙”叫我吩咐梁瑞悠他们将车开到高速公路沥林服务站等我们,后来“矮龙”载着我下了高速又上高速,没多久他又下了高速公路在路上兜,途中那个拿样板给我看的男子的本田车就停在路边等他,之后跟着“矮龙”的车上了高速公路。没多久“矮龙”接到一个电话之后就将车停在路边,跟我说到后面那辆本田车上去提袋东西上来。我就下车到本田车后排提了一个旅行袋再上了“矮龙”车。之后我们往沥林服务站方向开去,本田车已经没有跟在我们车后面了。快到沥林服务站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梁瑞悠,我叫他车往前面开过一点在路边等我。会合之后我把梁瑞悠车上带的有塑料袋装的十一万元(放在车副驾驶位前面藏物格里)交给了“矮龙”,“矮龙”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些里面的钱后将那袋装有15条K粉的袋子交给我,我就叫梁瑞悠把车的后尾箱打开,我把那袋K粉放在车尾箱里就上车和他们一起回东莞华池水疗会所了。回到会所后,我拿了“矮龙”给我当样板的5小袋毒品给梁瑞悠,让他试下质量如何。今天凌晨,我们在华池会所睡觉时候被警察抓获,后来警察从我叫伍某租来的那辆车的后尾箱里面搜出了一袋共15包K粉。梁瑞悠是我叫去帮我验货,也就是检验购买回来的毒品质量的,一路上都是梁瑞悠开车。伍某和黄某是不知道我去购买毒品的。(2)被告人周君龙供述,2012年10月26日下午,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K粉,并谈好价格是14000元每公斤。我便联系李爱平,每公斤我要赚500元差价,李爱平说可以。我联系阿某1明天过来。10月27日下午,我开我的汉兰达(车牌号粤B×××××)接到买家以后带他们4人去吃饭,并叫李爱平过来吃饭。吃完后,李爱平开车去拿K粉,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李爱平开车回来了,让阿某1到他车上去验货。阿某1验完货后又回来我车上,说要到潮莞高速公路交易。我开车载阿某1往潮莞高速走,李爱平开车跟在我后面,差不多到良井标识站时,阿某1接到电话说前面有警察查车,我马上通知李爱平,李爱平说让我在良井出口处下高速等他,我因过了良井出口,只好往前开,从三栋高速再伤潮莞高速掉头回来良井,在良井下高速后,看见李爱平的车停在路边,我开车过去示意李爱平开车跟我走,我们两部车又从良井入口上潮莞高速往东莞方向走,走到三栋路段左右,李爱平打电话给我,他的车快没有油,他不去沥林了,让我把那15公斤K粉拿到我的车上来,载去沥林交易。我把车停在路边,阿某1下车去李爱平车上拿那15公斤K粉到我的车上,然后我开车载阿某1去沥林。到了沥林,我们就下高速,跟阿某1带来的三个人见面后,阿某1把那15公斤K粉拿到他们自己的车上(银色丰田汽车),并拿了11万元人民币给我,说剩下的10万元会存到我的银行账户,让我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交易完,我就开车回来惠东平山,让李爱平过来天马发廊,我把阿某1给我的11万元人民币交给他,并让他提供银行账户给阿某1,阿某1会把剩下的10万元存进去,李爱平就用我的手机把他银行账户发给阿某1。接着李爱平从那11万中拿8000元给我,说多给我500元按摩。(3)被告人李爱平供述,2012年10月27日下午1点钟左右,周君龙用他尾数为“33”的手机号码打我手机(159××××5533)跟我说有客户需要15个(每个1公斤)货(氯胺酮),问我有没有。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华”的朋友先准备15个货。到下午5点钟左右,周君龙打电话问我货是否有找到,并说客户已经来了一起去吃饭。然后我开车(黑色本田,粤L×××××)去,当时在场一共有6个人,我和周君龙以及其四个购买毒品氯胺酮的下家(我不认识)。吃饭时我将三个毒品样板在饭桌下面拿给周君龙,他再传递给下家,其他人应该看不到。吃完饭后,下家就上我的车,车上我又拿多两个样板给他看,我载他到多祝路口,周君龙的车已经等在那里,我让下家上周君龙车,我便开车去找阿华拿那15条货(用白色透明封口胶带包装,共15袋,外用一个旅行袋装),再开车回去跟周君龙他们汇合。汇合之后,我尾随着周君龙的黑色汉兰达从大岭高速路口一起上了高速。过了大岭收费站不久,周君龙说前面良井标识站有警察查车,叫我到良井高速路口等他。于是我从潮莞高速转走广惠高速广州方向走,后又在平潭下高速,走了一段省道后又从良井高速路口上了潮莞高速并在路边等他们。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到了。我跟着他们的车往东莞方向走,大约走了2公里路,我的车已经差不多没油,我就打电话给周君龙说我的车差不多没有油了,叫他将货搬到他的车上。然后我们就停车并将15个货搬到他的车上。然后我就返回惠东。晚上9点钟左右,周君龙在他的天马发廊办公室拿了11万元人民币给我。然后我就拿了8000元人民币给周君龙并将剩余的10万元放在我车后尾箱里面。之后就给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梁瑞悠供述,2012年10月26日中午,“阿某2”(李孔元)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去惠州试点东西(意思是帮他试K粉),然后阿某2开车过来接我到东莞虎门镇的华池水疗会住了一晚,第二天,阿某2又叫我跟他一起上惠东拿点货(就是让他去惠东买K粉,叫我一起去买回来),然后我就开车和阿某2、阿某3、阿瘦一圈往惠东的方向行驶。大约5店多我们就到了惠东的龙华加油站,约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过来带我们出去吃饭。吃完饭后,阿某2就跟那两个人出去。阿某2叫我们在加油站等他。我跟啊宁、阿瘦回到龙华加油站等阿某2。等了约半个小时阿某2就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开车上潮莞高速,过了第二个收费站的时候阿某2就打电话叫我在前面的服务区等他。我跟阿某2说第二个收费站那里有特警。约20分钟后阿某2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服务区,当时晚上8点左右,我的车离开服务区没多远,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开到我的车前面,我就靠边停车,阿某2就从那辆车下来,并叫我打开后尾箱,将一袋东西放进后尾箱。回到虎门华池水疗会,阿某2就拿出一小袋K粉(袋子里有5小袋,都是密封袋装着)给我,我就到厕所吸食了一点,出来后阿某2问我怎么样,我就说可以。之后我们进房间休息,没多久警察来把我们抓了,并在卡罗拉车上搜出大量K粉。阿某2购买了15条毒品K粉,每条一公斤,阿某2购买这么多毒品K粉是用来贩卖的。开到惠东的车辆是阿某2叫阿某3、阿瘦在阳江租的,是粤Q开头的灰色卡罗拉。阿某3、阿瘦不知道阿某2到惠东的目的。我没有看过阿某2吸食毒品。7、辨认笔录(1)李孔元辨认出梁瑞悠就是与其一同到惠东购买毒品的人、周君龙就是卖毒品给他的“矮龙”、李爱平就是送毒品过来交易的人;指认粤Q×××××车尾箱的毒品及红色袋子是2012年10月27日其到惠东跟周君龙购买的毒品;并指认了渔家栈就是其与周君龙等人在惠东吃饭的地方;指认潮莞高速良井标识站附近就是2012年9月份和周君龙交易毒品的地方;指认潮莞高速良井高速路口、沥林服务区附近、惠东县某一路边分别是2012年10月27日与周君龙交易及看毒品样板的地方;指认了第二次到惠东购买毒品时,坐粤Q×××××车从大岭上高速时的视频截图。(2)周君龙辨认出黄某、伍某、梁瑞悠、李孔元、李爱平;并指认粤Q×××××车尾箱的毒品及红色袋子、2012年9月向李爱平拿3条K粉的地方、与买家交易毒品的地方、与阿某4拿7条毒品的地方(多祝路口附近、潮莞高速良井标示站、惠东环城路白沙布村附近)、2012年10月27日买家看货的地方以及交易毒品的地方(多祝路口附近、潮莞高速良井路口、沥林服务站)、吃饭的地方(渔家栈)。(3)李爱平辨认出周君龙、李孔元;并指认粤Q×××××车尾箱的毒品及红色袋子、从其身上缴获的四包可疑毒品、2012年9月拿3条K粉给周君龙的地方以及与买家交易毒品的地方(多祝路口附近、潮莞高速良井标识站)、2012年10月27日与周君龙及买家看货的地方以及交易毒品的地方(多祝路口附近、潮莞高速良井路口)、吃饭的地方(渔家栈)、驾驶的汽车(粤L×××××)。(4)梁瑞悠指认粤Q×××××车尾箱的毒品及红色袋子、从其身上缴获的五包可疑毒品、交易毒品的地方(沥林服务站附近)、吃饭的地方(渔家栈)。指认了其开粤Q×××××车过来惠东购买毒品时从大岭上高速的视频截图。(5)伍某、黄某指认车尾箱的毒品及红色袋子。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周君龙手机分别与李爱平、李孔元手机在案发前频繁的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李孔元、李爱平、周君龙、梁瑞悠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爱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2月4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8日,李爱平刑满释放;梁瑞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5日,梁瑞悠被恩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周君龙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5日,周君龙刑满释放。周君龙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9日,周君龙刑满释放。李孔元因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8月17日,李孔元被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孔元、李爱平、周君龙、梁瑞悠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粤Q×××××车尾箱内缴获十五袋毒品净重14900克,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重量为14900克,而称量笔录证实该重量为14764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认定粤Q×××××车尾箱内缴获十五袋毒品重量为14764克。被告人梁瑞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爱平、周君龙、梁瑞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瑞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周君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被告人周君龙辩护人提出认定周君龙等人于2012年9月中旬贩卖的10公斤K粉因没有缴获K粉而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周君龙与李爱平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爱平、周君龙、李孔元相互印证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以及现场缴获的大量毒品可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在2012年9月中旬贩卖给被告人李孔元10公斤K粉的一单交易中,三被告人对于交易过程、地点、价格、方式等细节的供述完全互相吻合,李孔元作为买家,其交易后对于16万元买来的这批K粉并无异议,其他被告人也表示认同,应予以认定。故上述意见和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孔元、梁瑞悠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李孔元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据合法性问题以及被告人李孔元贩卖毒品的认定。被告人李孔元供述称购买的毒品用于在阳江酒吧、KTV等地贩卖,该供述是侦查阶段2012年11月6日在看守所作出并有被告人李孔元签名强调其供述属实,在此之前,李孔元在因其以前供述中并没有被问及购买毒品的用途,故其没有提及相关情况,除对贩卖毒品部份供认不讳之外,此份有罪供述中的其他供述也与其之前供述一致,故该份供述符合侦查规律,无正当理由不得排除其合法、真实性,且亦有被告人梁瑞悠在检察院退查时讯问笔录中称李孔元购买K粉用于贩卖的供述予以佐证,应当采信。对于李孔元辩解称如此大量毒品用于吸食,不符合常某、逻辑,无法说明如此大量毒品的去向,未排除其贩卖毒品的嫌疑,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被告人梁瑞悠贩卖毒品的认定。根据被告人梁瑞悠、李孔元一致的供述,可证实梁瑞悠明知李孔元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为其试货、运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梁瑞悠辩解称不知道李孔元购买的是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四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评析。综合本案证据可证实,李孔元以贩卖目的,两次向李爱平、周君龙购买毒品K粉共25公斤,在两次毒品交易中均由李孔元提供全部毒资并联系周君龙提出购买毒品要求,且实施了参与实际交易、找梁瑞悠参与第二次交易等行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主犯并起重要作用;而李爱平、周君龙两次向李孔元贩卖毒品K粉共25公斤,与李孔元是典型的对象型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但李爱平与周君龙在犯罪中体现分工合作(合伙负责货源、所得利润两人分配),相对于李孔元购买全部K粉用于贩卖并提供全部毒资的情况,犯罪地位较轻,但对两人在犯罪中具体分工应当作区分,由于李爱平在两次交易中均提供主要货源并获得多数毒资,故周君龙犯罪地位相比李爱平较轻。被告人梁瑞悠伙同李孔元参与交易毒品K粉15公斤,在交易中负责验货、运输,在本案中作用地位不及其他三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李孔元辩护人称李孔元量刑应相对李爱平、周君龙较轻,周君龙辩护人称周君龙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及李爱平辩护人称李爱平应当列为主犯最后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4、关于量刑的问题。应根据各被告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及其本身的加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对于李爱平辩护人提出的李爱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核查属实,故予以采纳,对李爱平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李爱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查获,其社会危害性客观不能的意见,经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毒品含量高,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对于上述意见予以驳回,且鉴于李爱平的累犯情节,决定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对于李孔元辩护人提出的李孔元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李孔元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初犯,且其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后在庭审上翻供否认贩卖毒品的行为,有意逃避自己的罪责,不属于如实供述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周君龙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瑞悠是累犯,同时也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爱平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孔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周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梁瑞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六、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缴获的车辆2部、手机10部、毒资113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件一: 检 材 编 号 净重(克) 毒品 成分 毒 品 形 态 毒品含量 缴获地点 (2012)D1055-1 990 氯 胺 酮 白色晶体状 66.29克/100克 梁瑞悠驾驶的粤QRV068小车后尾箱缴获 (2012)D1055-2 996 65.43克/100克 (2012)D1055-3 990 65.8克/100克 (2012)D1055-4 991 66.49克/100克 (2012)D1055-5 990 65.53克/100克 (2012)D1055-6 996 65.17克/100克 (2012)D1055-7 991 65.93克/100克 (2012)D1055-8 975 65.46克/100克 (2012)D1055-9 990 65.79克/100克 (2012)D1055-10 951 65.57克/100克 (2012)D1055-11 970 65.25克/100克 (2012)D1055-12 994 65.01克/100克 (2012)D1055-13 987 67.17克/100克 (2012)D1055-14 988 65.27克/100克 (2012)D1055-15 965 67.31克/100克 (2012)D1055-16 4.49 -- 梁瑞悠身上缴获 (2012)D1055-17 3.70 -- (2012)D1055-18 10.63 -- (2012)D1055-19 11.25 -- (2012)D1055-20 6.01 -- (2012)D1055-21 2.99 -- 李爱平驾驶粤LGB862小车内缴获 (2012)D1055-22 9.18 -- (2012)D1055-23 2.80 -- (2012)D1055-24 2.05 --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