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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3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天俊、陈强、陈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天俊,陈强,陈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4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孟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强,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秀英,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被告陈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孟珍和被告陈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共同作为额度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2)第(RL2012122100002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20万,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授信方式为贷款,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中任何一人对额度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2)第(RL20121221000129)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20万,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2)第(RL2012122100002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强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2412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现被告未依约还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费用。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1216805.35元。被告陈秀英系被告陈天俊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英应当与被告陈天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罚息16805.3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4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2412户(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被告陈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共同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2)第(RL2012122100002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授信方式为贷款。该合同还约定,额度申请人中任何一人对额度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甲方(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时构成违约事件,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二、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强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2)第(RL2012122100002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该担保合同及确认书约定,被告陈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241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其和被告陈天俊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强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借款办理了被告陈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2412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765号),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三、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2)第(RL20121221000129)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整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率8.400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时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且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3.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陈天俊、陈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和《小微出账确认书》,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委托原告将涉案贷款发放后,全额划转至天津海河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559),并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储蓄账户(账号:×××3455)中自动扣收每期应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按《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和《小微出账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陈天俊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未按时偿还利息,截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6671.8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强偿还利息人民币13880.77元。截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59.77元,复利人民币10.69元,共计人民币970.46元。四、被告陈秀英与被告陈天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26日在福建省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明细、结婚证、委托诉讼协议、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被告陈天俊于2013年8月16日至本院领取了其本人和被告陈秀英的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保全)等诉讼材料;本院将陈强的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寄送至陈强担任股东的青岛首创实业有限公司,由公司员工朱美沙签收。后被告陈强在电话中承认其知晓本案诉讼及开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6671.81元,截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59.77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陈秀英与被告陈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强、被告陈秀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16日,利息和复利为人民币970.46元。罚息按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0400元;三、被告陈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前项债权对被告陈强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2号楼2412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427**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天俊、被告陈强、被告陈秀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