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友民与张远进、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民,张远进,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原告:刘友民,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芬,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远进,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标元,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友民诉被告张远进、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友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被告张远进,被告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民诉称,2013年5月12日9时30分,刘友民驾驶其所有的粤S468**号轿车从寮步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茶山中路交警圆盘路口时,张远进驾驶东田公司所有的粤S385**号重型货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导致刘友民的车辆左侧车身与张远进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友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张远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友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远进、东田公司赔偿刘友民车辆损失费6409元、鉴定费320元、拓印费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59元;2、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远进、东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张远进辩称,其只是东田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田公司辩称,刘友民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拓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没有票据,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友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友民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刘友民驾驶粤S468**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寮步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茶山中路交警圆盘路口时,该车左侧车身与张远进驾驶的粤S385**号重型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张远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粤S4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友民。粤S38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东田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远进是东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从刘友民提供的车损鉴定材料及相关票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刘友民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468**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759元、车辆维修项目价值为2650元,共计6409元,而该评估费用为320元;后该车由东莞市茶山新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产生费用为6409元;同时,刘友民向东莞市茶山旭达停车场支付粤S468**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480元,并向东莞市茶山伟达汽车修配厂支付拓印费50元。另刘友民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远进、东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刘友民单方委托评估,对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且对刘友民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未能提交定损报告,张远进及东田公司表示不清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有否定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拖车费发票、拓印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刘友民相对于粤S385**号重型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其所有的粤S46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粤S385**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粤S385**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张远进为东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远进的侵权责任应由东田公司承担。张远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东田公司应对刘友民损失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刘友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粤S46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759元、车辆维修项目价值为2650元,共计6409元,该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相一致,且张远进、东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6409元。2、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拓印费:属于张远进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相关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拓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50元。3、误工费:张友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张远进、东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张友民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陈述,并考虑到其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59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余款5559元由东田公司承担。对于刘友民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民2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民5559元;三、驳回原告刘友民对被告张远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友民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元,被告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