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亚尔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477号原告瑞安市亚尔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谢夏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德,男,1957年5月1日出生,瑞安市亚尔门窗五金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经理。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商业街7号。法定代表人季建斌。原告瑞安市亚尔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尔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尔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尔门窗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大诚公司购买亚尔门窗公司五金配件共计220741.55元。供货发票已开,货款未付,经亚尔门窗公司多次催要,大诚公司一直未支付。故亚尔门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诚公司给付原告亚尔门窗公司货款220741.55元。原告亚尔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供货合同》;2、送货单29张;3、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被告大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亚尔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证据2送货单,能够证明亚尔门窗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情况;证据3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能够证明大诚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亚尔门窗公司与大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4日,亚尔门窗公司(乙方)与大诚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大诚公司购买亚尔门窗公司铝塑五金产品;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的25日至月底为本结算周期的核对期,结算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即累计货款约100000元,甲方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7月26日,亚尔门窗公司共向大诚公司供货共计220741.55元,大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另,大诚公司名称于2012年7月10日经核准由北京大诚太和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亚尔门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亚尔门窗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亚尔门窗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大诚公司签收了货物,货款共计220741.55元应予支付。故亚尔门窗公司要求大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0741.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安市亚尔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零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贯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