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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健诉被告肖明、覃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健,肖明,覃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贾健,男,1962年5月26日生,初中文化,苗族,职工,住广西××自治县××城街××号。身份证号码:×××2618。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个体户,原住广西××县××香南路雅××号,现去向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057。被告覃彩芬,女,1979年8月27日生,个体户,原住广西××县××香南路雅××号,现去向不明。公民身份号码:×××1264。原告贾健诉被告肖明、覃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蓝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健的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覃彩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日届满。被告用在长安镇桔香南路85号雅怡苑A2栋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融国用(2008)第01-15-00-358-1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夫妻二均不见踪迹,也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被告肖明、覃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明与被告覃彩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肖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肖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健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月利息3000元,除利息按月支付外,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注明用融国用(2008)第01-15-00-358-1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只是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借款后,被告肖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现两被告已外出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肖明立下的借条,被告覃彩芬名下的融国用(2008)第01-15-00-358-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明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肖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肖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覃彩芬与肖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肖明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现请求酌情计算利息为15000元(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覃彩芬共同偿还给原告贾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肖明、覃彩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