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欧某明与陈某、余某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明,陈某,余某丰,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欧某明,男。委托代理人刘某韬,北京市京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被告余某丰,男。被告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峰,广东财富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明与被告陈某、余某丰、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需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借款用途为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由被告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共分4期,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50万元后向原告书写借据。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3月12日前向原告归还50万元本金,但二被告一直不肯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9,4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其后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9,4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其后按200元/天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空白合同,当时合同既没有约定出借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和还款的日期;二、原告提供的证人洪粮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到庭,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确认书》也是庭前才提交的,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无效。三、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前面空白部分的填写明显为合同相对各方以外的第三人所填写,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规律,是被告陈某、余某丰及原告签订空白合同之后,由第三人进行填写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证明》不符合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余某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余某丰因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欧某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的给付为两种方式,现金4万元,转账46万元,被告分4期偿还,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余某丰、陈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偿付欠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金额的0.8%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为保证合同的利息,被告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一天,原告欧某明委托洪粮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46万元到被告余某丰的账户内,被告余某丰、陈某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据。2013年8月28日,被告余某丰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陈某、余某丰共欠款50万元,违约金53.6万元,若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丰、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余某丰、陈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丰、陈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某丰、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虽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空白的,由第三人后填写,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丰、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欧某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爱某思皮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丰、陈某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8元、财产保全费3,114元,由被告余某丰、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