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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桂花与徐成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花,徐成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徐桂花。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光。委托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花与被告徐成光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及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徐成光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花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6年被告因在家中熬糖稀不便,与原告协商换地使用。因原告丈夫郭其堂与被告关系很好,为帮助被告答应了换地请求。原告用其村东南承包地的一部分与被告位于东岗上一块承包地临时调换使用。当时口头约定只是暂时换种,政府补贴仍各自领取,原告可要求随时交还。2012年12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年迈无力耕种被告土地,向被告提出将地换回。被告答应腾地,但后反悔声称当初已将地换死,不同意换回。原告是合法承包土地使用者,双方互换土地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经村委会同意,只是临时换种,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当庭明确并固定诉求为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原告承包地(北至北猪圈北头,南至南围墙,东西至围墙)恢复原状并返还,如拒不返还,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成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99年,被告因在家中熬糖稀不方便,与原告丈夫郭其堂提及想找一块地。郭因与被告关系要好,双方商议用被告东岗地6分,北菜园地4分与其南环路南边6分8地互换。当时约定因被告要投资盖猪圈,地已换死不再要回。被告提出写协议,郭表示双方关系很好,不用写协议。后被告在该土地上投资打井、接电、盖猪圈、料房等。期间,被告北菜园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也全部给了郭其堂。2012年郭其堂去世后,其亲属郭其军的煤球厂予占用该土地,因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马上腾地否则支付10万元。被告一直使用该地14年之久,期间相安无事,现原告为了一己私利违反约定,被告认为口头互换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当庭明确的诉求土地并非全部是其承包地,有一部分为被告自行开荒土地,不应返还,应驳回其诉求。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郭其堂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面积为3.08亩;2、对争议土地绘图一份;3、郭其军证人证言(到庭作证)一份;4、原告与郭其堂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5、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新清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账面承包面积为0.68亩。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享有讼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被告徐成光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郭其堂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权情况;2、对证据2,原告方自行绘制,不予认可;3、对证据3,郭其军为原告亲属,且是本案讼争土地利害关系人,其予占用该土地经营煤球厂,因此其证言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4,无异议认可;5、证据5,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内容笼统,无土地具体范围、面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不予认可。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霍学全证人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互换土地,被告开始盖猪圈;2、证人徐玉海、徐文军证人证言并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曾用北菜园4分地与原告互换,后该地被征用;3、争议地照片两张,证明现争议地基本被郭其军煤球厂占用,被告仅留存3分左右,原告为利益驱使而诉讼。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2,三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换地是合法行为及被告享有承包权;2、证据3,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承包权属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花与本案提及的土地承包权人郭其堂系夫妻关系,郭其堂2012年去世。土地承包权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3.0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原、被告约定互换土地使用,无书面协议,未办理土地流转或互换手续,亦未登记备案,原、被告土地承包权证未做变更。诉争土地现状为北临煤球厂,南至南围墙,东西至围墙,东西两侧均有他人承包地,土地上建有猪圈、料房、水井等,向西开门并通行。诉争土地中,原、被告对一部分土地,即北起北猪圈北墙,南至料房南墙,东西至围墙范围内土地承包权无异议,均予认可为原告承包土地,对另一部分土地,即北起料房南墙,南至南围墙,东西至围墙范围内土地承包权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该部分土地享有承包权,被告认为是自行开荒所得不属于原告承包地,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勘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北至北猪圈北头,南至南围墙,东西至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仅证明其承包土地的总面积,并未证明其坚持讼争的土地亦全部在承包权证载明面积范围内,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峰峰矿区临水镇新清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所载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与承包经营权证所载面积不符,对讼争土地范围的证明不明确不具体,且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诉求土地的承包权属及范围,承包土地四至不清,无法支持其诉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乏有效证明效力。经释明后,亦未申请勘验鉴定。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要求返还土地范围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