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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云欣与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欣,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张云欣,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克敬,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跃,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欣与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欣委托代理人董美丽与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委托代理人王光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张云欣等8人,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张二恒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张云欣等8名乘员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鹿克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其依法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云欣医疗费25702.34元、误工费19419.4元(182天×106.7元/天)、护理费5778.3(51天×113.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660.8(20391元/年×5年×32%÷7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4008.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1份、用药明细1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莱西市河里吴家供销合作社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200元及停发工资时间;4、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保险证明1张、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河里吴家信用社职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张、张振群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标准;6、莱西市XX镇XX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8、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鹿克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烟台交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云欣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鹿克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烟台交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鹿克敬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承运险,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烟台交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乘坐鲁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本案应考虑三者车辆冀F×××××/冀F×××××挂,该车辆属于本案原告的三者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两个无责赔付的交强险限额之后,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吴彦红、王福花、张云欣、吕振明、李艳萍、李芝英、刘君鹏、时新林八人,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张二恒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被告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鹿克敬、吴彦红、王福花、张云欣、吕振明、李艳萍、李芝英、刘君鹏、时新林八人受伤。原告张云欣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眶周皮下积气、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面部挫擦伤、下唇挫擦伤、皮肤软组织伤、双手挫擦伤、胸椎骨折(T4、6),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5202.34元,好转出院;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云欣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克敬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二恒、张云欣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云欣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胸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云欣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云欣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烟台交运,被告鹿克敬系被告烟台交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云欣住院期间,被告鹿克敬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张云欣同意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振明与张云欣、王福花达成协议如下:吕振明在冀F×××××号主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冀F×××××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合计24000元内主张权利,张云欣、王福花请求由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云欣、王福花放弃对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张云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原告张云欣系莱西市河里吴家供销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6个月。原告张云欣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振群护理,张振群系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张云欣父亲张仁光,生于1928年2月4日,其生育7名子女,长女张翠平,长子张云贤,次子张云栋,三子张云俊,四子张云欣,五子张云雷,六子张云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莱西市河里吴家供销合作社证明、工资表、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保险证明、劳保卡、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张振群身份证、莱西市XX镇XX村委证明、户口本、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鹿克敬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吴彦红、王福花、张云欣、吕振明、李艳萍、李芝英、刘君鹏、时新林八人,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头村西处,遇张二恒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因被告鹿克敬处置情况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左致两车相撞受损,鹿克敬、吴彦红、王福花、张云欣、吕振明、李艳萍、李芝英、刘君鹏、时新林八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烟台交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克敬系被告烟台交运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原告张云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张云欣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云欣系供销系统正式职工,且投有社会养老保险,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云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02.34元、误工费19413.94元(182天×106.67元/天)、护理费5763(51天×11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660.8元(20391元/年×5年×32%÷7人)、交通费200元,合计262488.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张云欣、王福花达成一致协议,由吕振明在冀F×××××号主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冀F×××××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合计24000元内主张权利,原告张云欣放弃主张以上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云欣住院期间,被告鹿克敬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鹿克敬要求予以返还,原告张云欣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烟台交运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云欣经济损失262488.08二、原告张云欣返还给被告鹿克敬人民币2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云欣对被告鹿克敬、烟台交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445元,原告张云欣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