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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梁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陈建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洪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陈建民与被告梁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因收生猪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大约一个星期后又再次欠生猪款2951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找原告催要,被告说生意缺周转资金,并说不白用原告的钱,许诺以后按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诉前又去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951元及利息。被告梁建红辩称,我借原告款5000元属实,给原告书写欠据也属实,但已把所欠原告的5000元还给原告了,因原告当时没带条,所以没把条收回,事实上已不欠原告的这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其2951元生猪款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据,因此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因自己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对该笔欠款事实及书写欠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归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的另一笔2951元的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该笔欠款的欠据没有欠款人署名,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欠2951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撤诉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1分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已将该笔欠款偿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的另一笔2951元的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该笔欠款的欠据没有欠款人署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该项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梁洪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民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