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12-23
案件名称
(2013)威高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黄彪与被告周小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彪;周小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黄彪,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于洪强,威海经济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峰,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棚安茶亭乡,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黄彪与被告周小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彪诉称,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包的土建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打混凝土工作,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7月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9.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过期不付按月百分之一违约金处理。现付款期已到,被告仍拒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97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准,按月1%计算)。 被告周小峰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受雇于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威海经区某工地工作,2009年4月至11月在威海经区桥头镇某汽配厂进行厂房修理施工,该两项工程,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被告工人工资9万元,至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月1%违约金处理。2010年,原告为被告在威海市乐天世纪城四期干零工,工资共计12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2011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2000元(乐天四期),已付5000元,余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7000元,且其中9万元的劳务费约定按月1%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7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1%给付原告黄彪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周小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周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