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渭南畅顺公司与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吝新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颖,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畅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渭南畅顺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公司购买了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8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石江龙驾驶机动车行至包茂高速榆林段时,因挂车线路老化发生自燃,引起篷布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坏。我公司在事故后向被告报案,保险理赔时被告对挂车、货损及路产损失赔付,未对牵引车的损失理赔。现诉请判令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理赔牵引车的维修费63700元、拖车费3284元,合计66984元。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了车上货物损失、挂车车辆损失、拖车费、路产损失。对于牵引车车辆损失,因为事故是挂车自然引起的,牵引车未投保自燃险,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排除了自然险,因此我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渭南畅顺公司将其购买的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向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其中牵引车商业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挂车商业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5593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2年8月10日原告渭南畅顺公司雇佣的司机石江龙驾驶该机动车行至包茂高速榆林段时,由于挂车线路老化发生自燃,引燃车内篷布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牵引车、挂车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原告渭南畅顺公司在事故后向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渭南畅顺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审核后对车上货物损失、挂车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挂车拖车费予以赔付,对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牵引车的拖车费不予赔付。另查明,牵引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1610元;牵引车、挂车拖车费为6500元;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渭南畅顺公司赔付挂车拖车费为3216元。牵引车未理赔的车辆损失费为61610元,拖车费为3284元,合计648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驾驶员石江龙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安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理赔申请书、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税务机关拖车费6500元发票、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渭南畅顺公司将其购买的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向被告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塞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调查认定,由于挂车线路老化发生自燃,引燃车内篷布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牵引车、挂车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原、被告对此事故原因认定均无异议。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6**挂半挂车分别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牵引车是在挂车引起火灾的事故中受损,并非牵引车的自然事故,不属于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免责范围;陕E5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火灾中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火灾理赔情形,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对被告辩解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排除了自然险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渭南畅顺公司请求理赔的经济损失,本院合理确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1610元、拖车费3284元,合计6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