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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熊影、戴迪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戴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影。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龚斌。委托代理人:童国金。原审被告:戴迪凯。上诉人熊影为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戴迪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7日,熊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的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等险种。2012年9月5日,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与金型路路口西侧与案外人刘凤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凤宝及后座乘员魏素丽各十级伤残。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迪凯负主要责任,刘凤宝负次要责任。刘凤宝、魏素丽经诉讼,法院判决紫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凤宝、魏素丽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法院判决后,紫金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有关规定,紫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熊影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戴迪凯驾驶,存在过错。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迪凯支付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120000元,熊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戴迪凯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熊影在原审中答辩称:熊影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熊影将该车辆只出借给了案外人陈斌,戴迪凯驾驶该车辆,熊影并不知情,熊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其经济损失应由戴迪凯承担。熊影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戴迪凯上路行驶,其行为存有过错,对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替戴迪凯为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熊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戴迪凯支付紫金保险公司1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熊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戴迪凯、熊影共同负担。熊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52号一案中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熊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被告熊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熊影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因此,虽然涉案车辆为熊影所有,但案外人将该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戴迪凯驾驶,熊影毫不知情,熊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紫金保险公司对熊影的诉讼请求。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52号、153号两案中,第152号案件熊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两案中的三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另外,戴迪凯是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故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52号案件中作出熊影不用承担责任的判定是草率、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迪凯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紫金保险公司二审中表示放弃对熊影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熊影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戴迪凯支付紫金保险公司12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熊影对紫金保险公司改变后的上述诉请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迪凯无驾驶证(资格),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戴迪凯承担。紫金保险公司替戴迪凯为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熊影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其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紫金保险公司二审中放弃了对熊影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熊影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戴迪凯支付紫金保险公司12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熊影对紫金保险公司改变后的上述诉请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紫金保险公司二审中放弃对熊影的部分诉讼请求,熊影也表示同意,故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422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戴迪凯支付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12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422号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熊影在60000元的范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审被告戴迪凯、上诉人熊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350元,上诉人熊影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