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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王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王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陈铁岭,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衡水市阜城县。被告王保忠,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构彩板,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王保忠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80000元。因被告还款有困难,于是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自愿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分期还款,且逾期的话要按到期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4月26日《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6日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保忠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分期给付,到期不能按协议书约定还款,被告每日应按到期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保忠既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构彩板,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王保忠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板,截至2012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给付期限、金额、违约金达成协议,约定:王保忠分别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支付4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支付4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如王保忠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每日应按到期欠款的1‰向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保留向王保忠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保忠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80000元的给付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忠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到期欠款本金的1‰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王保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